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032號

原告 李澄然 住○○市○○區○○路00巷00號12樓之3

訴訟代理人 何蔚慈 律師

謝有朋

被告 陳奕帆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6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0分許,被告於新北市立竹圍高級中學社團課時,以攝影社團外聘老師之身分,在課堂中以「屁孩」、「智能障礙」等用詞辱罵原告,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徒手強拉原告手腕,強行將原告之手、腳推出教室後並關上門,不讓原告留在教室內上課,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含醫療費用1,020元、原告法代工作損失1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8萬6,98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被告不讓原告上課,案由為妨害自由,並未造成原告傷害,同一件案子中另有傷害、公然侮辱是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認為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將原告趕出教室之行為,損及原告受教育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罪,處拘役50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其有公然侮辱及傷害行為,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878號及為不起訴處分,就公然侮辱部分,原告指稱被告辱罵其「小屁孩」,然被告應係對原告之具體行為表達不滿之主觀感受,難認被告所為有何侮辱原告名譽之主觀犯意,亦難謂被告此舉會對原告名譽造成損害,故無法以公然侮辱罪對被告相繩;而傷害案件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確實受有上開傷勢,然無從證明上開傷勢係被告所造成,且原告於事發3日後始就醫,實不能排除原告上開傷勢係由其他情形所造成,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對被告以傷害罪責相繩。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犯行並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含醫療費用1,020元、原告法代工作損失1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8萬6,98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將原告各項之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020元:

  原告主張被告徒手強拉原告手腕,並將原告推出教室,導致原告受有雙側手臂挫傷、左肩挫傷及左後腰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20元等情,雖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證,然原告係於111年1月10日始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看診,距離發案時已約3天,故本院無從以此認定原告所受雙側手臂挫傷、左肩挫傷及左後腰挫傷等傷害與本件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關於醫療費用1,020元之請求,應無理由。

 ⑵原告法代工作損失1萬2,000元: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犯罪行為發生時為未成年人,於學校通知、醫院驗傷、警局備案、法院調解等,均須由法定代理人陪同,前後共計6次,原告法定代理人請假6日,每日薪資為2,000元,而有1萬2,000元工作損失之事實。經查,原告雖因未成年人之身分而需法定代理人到場陪同,然原告與法定代理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關係主體,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縱有陪同未成年人於學校通知、醫院驗傷、警局備案、法院調解等之需,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既非本件遭受妨害自由之人,其請求工作損失1萬2,000元乃於法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8萬6,98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妨害自由行為,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93年出生、大學在學學生;被告為72年出生、碩士畢業、從事教職等情,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妨害自由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1萬元為允當。至於原告另主張遭被告以「屁孩」、「智能障礙」等言語羞辱部分,因被告所為未有不法性,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則難認有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萬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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