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82號

原告 黃麗卿

被告 王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87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 阿彬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並於該集團內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受金融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等之工作。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身分均不詳之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9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分次假冒「 黃昭明 警官」及「陳仁傑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話與原告聯繫,並對其佯稱:因涉犯案件,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供查證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備妥。「阿彬」知悉後即通知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11時2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南港合心店前,向原告收取上開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旋即搭車離開。嗣被告再依「阿彬」之指示,自111年11月18日13時6分起8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莊中港郵局,持上開郵局提款卡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15萬元;又於111年11月18日13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錦興門市,持上開中信提款卡提領12萬元,旋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新莊某處星巴克廁所內,致該遭騙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可按日獲得2000元之報酬,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共計27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賠償原告27萬元,但我現在在監執行,無法支付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案號判決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收取贓款、帳戶及提款行為,造成其財產權受不法侵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被告所辯現無力賠償等語,僅屬其能否自動履行本件債務問題,無礙原告請求權之行使。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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