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836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告 江紋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68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利率按年息10.9%計算,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今尚欠243,682元未為給付。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匯出匯款憑證、撥貸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