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秉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虎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參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甫竊盜得手未幾即遭查獲,所竊長褲業經被害人領回,致被害人損害降至最低,暨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4號被告林秉州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10時56分許,在豪泰客運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保養廠辦公室,徒手竊取 葉銀郎 所有,放置於黑色手提包內之黑色西裝長褲1條(含皮帶1條),得逞後將該長褲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 嗣葉銀郎 返回公司發現該長褲遭竊,經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長褲1條(已發還)。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銀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共8張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秉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虎交簡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洪靜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