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12號抗告人 楊翼聰 相對人 周康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4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發票人倘若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且相對人未曾交付系爭本票表彰之金額予伊,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等語。經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載明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有系爭本票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揆諸非訟程序法院僅得就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符合形式上要件予以審酌,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下即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已如前述,是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云云,然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僅需主張提示未獲付款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未為付款提示之利己事實,既無法舉證證明,自難信為真實。又抗告人所為原因債權不存在等主張,核屬關於票據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綜前,抗告人所執事由,均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