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259號、第1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清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鄭清和前因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㈡、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2號就案件㈠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案件㈡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服刑而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緣鄭清和與 陳秀娥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2人曾短暫共同居住於陳秀娥承租,位在新竹縣○○鄉○○路○○巷○○○○號3樓3A之居處,鄭清和先於103年9月7日11時許徵得陳秀娥同意而直接向房東 蘇裕惠 取得該房間之備份鑰匙以進入上址收拾私人物品,然其於103年9月9日17時許,持前開鑰匙進入上址獨自收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陳秀娥所有之金戒子1只、中華民國護照M本及汽車備用鑰匙1串(含車輛防盜電子搖控鎖),並持該汽車備用錀匙啟動陳秀娥所有、停放於上開租屋處前車庫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已發還陳秀娥)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因鄭清和將該自小客車借予友人使用而違規停車被拖吊至桃園市○○區○○○路○○○號桃園拖吊保管場,鄭清和協同不知情之友人 詹竣宇俞彬斌 (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均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拖吊保管場辦理領回手續時,因見警到場處理,鄭清和立即逃離現場,為警扣得前開車輛及陳秀娥之行照1張(已發還陳秀娥),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秀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稱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鄭清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103年度偵字第11259號偵查卷宗【下稱11259號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83頁至第84項)。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秀娥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證人蘇裕惠於警詢之證述(11259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52頁至第5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738號偵查卷【下稱21738號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㈢、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受理報案暨尋(破獲)證明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參(11259號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60頁至第61頁、21738號偵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
㈣、從而,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鄭清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且其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任進入其等先前共同之租屋處竊取價值非微之金飾及自小客車等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而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尚能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價值最鉅之自小客車0輛已尋回返還予被害人,並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況狀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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