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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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佳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佳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潘佳昌受雇於 陳慶鴻 (址設花蓮縣花蓮市○○里0000000號之愷歆企業社負責人)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陳慶鴻承包花蓮縣富里鄉富里第一公墓旁產業道路自來水管線裝設工程,由潘佳昌(大貨車司機)、 吳庭鋒 (挖土機司機)、 蘇政雄 (負責現場交通管制)等人在現場施工。於民國104年3月18日13時35分許,潘佳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花蓮縣富里鄉○○村○○000號以東200公尺處之產業道路上,由西往東方向倒車進入上揭施工中之工程車道時,明知大貨車後方係視線死角,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未確認後方道路是否有來車,亦未請他人在大貨車後方指引,旋貿然往後倒車,適有 張寶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闖越施工管制柵欄,沿上開施工中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吳庭鋒見潘佳昌未停車,旋即鳴按挖土機喇叭並揮手喊叫警示潘佳昌,然潘佳昌因距離過遠未注意及此仍繼續倒車,張寶琴閃避不及,直接從後方撞擊潘佳昌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之左後車尾,致張寶琴人車倒地,頭部並遭大貨車左後輪碾壓,張寶琴因頭胸部多發性鈍創致顱骨開放性骨折併腦髓脫溢而當場死亡。潘佳昌於肇事後,旋即撥打電話報案,並停留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於員警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自首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寶琴之配偶 徐明旺 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潘佳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目擊證人吳庭鋒、蘇政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情節等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5張、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驗屍體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而言;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是自應有經常注意以避免他人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43年臺上字第826號、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愷歆企業社之司機,以駕駛自用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已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供明在卷,依前揭說明,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之行為,當屬刑法上之業務行為無疑。
㈢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在上開產業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被告潘佳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花蓮縣富里鄉○○村○○000號以東200公尺處之產業道路上,由西往東方向倒車進入上揭施工中之工程車道時,明知大貨車後方係視線死角,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未確認後方道路是否有來車,亦未請他人在大貨車後方指引,即貿然倒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
告於肇事後,立即撥打電話報案,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4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重大車禍事故,肇致被害人死亡,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前無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從事農務兼駕駛自用大貨車,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疏失,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有花蓮縣富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足見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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