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連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連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連枝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以103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80號提起公訴)判處拘役55日,於103年3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緩刑條件給付告訴人 柯清賢 財產上損害賠償金,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次按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就該條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於立法理由中明載:「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等語,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於103年2月12日,以103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給付期限:
自103年2月28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10,000元,並於103年3月20日確定(下稱本案判決),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又本案判決係認為受刑人僅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柯清賢達成和解,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兼顧告訴人之權利,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按上開給付日期及金額,給付告訴人150,000元,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是否向告訴人支付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係本案判決衡量是否宣告緩刑之重要因素,並特以之為負擔,以確保上開損害賠償支付之履行,從而自可推論若受刑人未支付告訴人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受刑人即無由受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本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除已支付4期分期損害賠償共40,000元外,其餘共11期分期損害賠償均未按期支付,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柯清賢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柯清賢,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佐,足徵受刑人並未依照本案判決所定上開給付期間及方式支付告訴人,已違反本案判決所定之負擔,告訴人並已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12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無從因所定之負擔,而得以確保上開支付損害賠償條件之履行,依本案判決所附之理由,已不能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所受前開宣告之緩刑,自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復已顯示對於前開主文諭知負擔之輕忽,而現反社會性,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葉書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