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15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政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㈠部分);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起子壹支、十字起子壹支、鉗子壹支,均沒收之(犯罪事實要旨欄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一字起子壹支、十字起子壹支、鉗子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政臺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下列時地,為後述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8月20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街○○號旁,見 田友蘭 所有鐵製「停車留電」告示牌1個置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徒手將之搬離而竊取得手,並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載運逃離現場。
㈡、於同日8時10分許,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路○○○號前,持其攜帶到場,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鉗子各1支,撬起路邊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所有之鐵製水溝蓋1個而著手行竊,惟於搬動時不慎將該水溝蓋掉落排水溝內,乃未得逞而不遂,此際適為路人 范揚崇 察覺有異,旋報警到場逮捕李政臺,並扣得前揭鐵製「停車留電」告示牌1個(已發還田友蘭)、鐵製水溝蓋1個(已發還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建設課技士 邱世杰 ),及一字起子、十字起子、鉗子各1支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扣案一字起子、十字起子、鉗子各1支(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字第109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4頁),為被告李政臺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示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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