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全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全字第78號聲請人 朱寵惠 代理人 游弘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臺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現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2789、75002、3869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8585號強制執行中,聲請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惟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現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中。聲請人之債權人除上開各執行債權人外,尚有其他債權人,如任執行債權人一人執行聲請人之薪資,恐使其他債權人無法即時獲償,致生損害,而有不公,應俟協商或更生程序後俾使各債權人公平獲償,方符強制執行法之精神。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每月最低支出約25,000元,若遭扣薪3分之1,恐無法維持必要生活及未成年子女與母親之扶養義務,為維聲請人之穩定收入,俾利進行更生程序,實有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之必要,為此聲請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2789、75002、3869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858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而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範圍內,並未影響聲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以,聲請人主張強制執行扣薪將無法維持其必要生活等語,洵無足採;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顯然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故聲請人主張強制執行扣薪恐使其他債權人無法即時獲償,致生損害,而有不公等語,亦不可採;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