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家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字第456號聲請人 楊雅馨 律師(即被繼承人 翁仁彥 之遺產管理人)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翁仁彥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 蒙鈞院 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683號選任為被繼承人翁仁彥之遺產管理人。
㈡按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及第1132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可知,遺產管理人於有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且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時,得經法院許可後變賣遺產。
㈢本件被繼承人翁仁彥生前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積極財產,業經
聲請人公示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並已於民國104年4月15日期間屆滿,惟迄今無任何已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為利於遺產管理事務之進行,清償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遺產管理人爰依上述狀請鈞院鑒核,許可變賣被繼承人翁仁彥全部之積極遺產,以清償債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第1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翁仁彥上述不動產等語。
㈣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683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被繼承人翁仁彥之財產目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謄本、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文影本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家催 字第63號民事裁定及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報紙影本1份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79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68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被繼承人翁仁彥之財產目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謄本、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文影本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63號民事裁定及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報紙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683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惟被繼承人尚有多位法定親屬會議成員生存,有本院102年5月5日桃院 晴家豪 102年度司繼字第544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在本院
102年度司繼字第1683號卷足證,則聲請人自得依法召開親屬會議以決定是否變賣遺產。倘該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聲請人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惟聲請人迄未提出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招開之證明,則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變賣遺產,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