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勞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甲○○
戊○○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
黃雍晶 律師複代理人 盧昱成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 律師
周中臣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朝威 ,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丙○○,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並由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先位聲明中之給付之訴及追加備位聲明,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均先予敍明。
壹、聲明:求為判決: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
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黃科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