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823號
原   告  李維庭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 律師
被   告  黃予柔
訴訟代理人  林官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約費用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4日起承租原告三處場地擺放自助
加水設備,該三處場地分別訂立場地租賃合約,場地分別
為台中市○○區○○○路○○號(下稱「台中西屯福星店」
)、台中市○○區○○路○○○號(下稱「台中太平新興店」
)、台中市○區○○○街○○○號(下稱「台中南區工學店」
),被告已分別依各租賃合約第三條規定預先支付一年租
金各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繳納保證金各1萬5千元,
並經原告收訖,本件均已依各場地租賃合約之約定之承租
關係開始營業。而依各該場地租賃合約第六條規定,「(
一)雙方同意合約期間,甲方有權可隨時終止本合約。」
、「(二)乙方於合約期間,未遵守約定方法使用場地或未
付租金、水電費等其他費用一個月(含一個月)以上,甲方
有權可隨時終止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三)如乙方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甲方有權將其設備移至甲方之指定場
所統一保管,所須倉儲費用,每日新台幣壹仟元整,搬遷
費用為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由乙方全額負擔」,此合先敘
明。
(二)經查,開始租賃關係使用收益後,經原告不斷以各種方式
催告繳交水電費,甚至以電子郵件方式催告(原證4),被
告仍未曾繳交任何水電費,原告迫於無奈,遂分別以下列
存證信函終止各該場地租賃合約並將設備搬遷至指定處所
保管:
1、台中太平新興店:
(1)新莊後港路郵局110年5月6日第000119號存證信函及送
達回執,通知110年5月4日雇工將該址機台設備搬移至
台中市○○區○○○路○○○○號倉庫保管。
2、台中西屯福星店:
(1)新莊後港路郵局110年5月7日第000127號存證信函及送
達回執。
(2)新莊後港路郵局110年5月17日第000135號存證信函及
送達回執,通知110年5月12日雇工將該址機台設備搬
移至台中市○○區○○○路○○○○號倉庫保管。
3、台中南區工學店:
(1)新莊後港路郵局110年5月7日第000126號存證信函及送
達回執。
(2)新莊後港路郵局110年5月17日第000136號存證信函及
回執,通知110年5月14日雇工將該址機台設備搬移至
台中市○○區○○○路○○○○號倉庫保管。
(三)爰依上開雙方約定之場地租賃合約第六條請求倉儲費用每
日各1,000元,及搬遷費用為各10萬元:計算如下:
1、台中太平新興店:
(1)搬遷費10萬元
(2)110年5月4日至6月24日共50日倉儲費用共50,000元。
2、台中西屯福星店:
(1)搬遷費10萬元。
(2)110年5月12日6月24日共42日倉儲費用共48,000元。
3、台中南區工學店:
(1)搬遷費10萬元。
(2)110年5月14日至6月24日共40日倉儲費用共40,000元。
以上總計:10萬+50,000+10萬+48,000+10萬+40,000=438,
000元。
(四)為此,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縱使合約未經被告簽名,但本件契約並非要式契約,
其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本件契約實際上已履行,原告也
提供場所給被告使用收益,被告也給付租金並按照合約履
行,被告簽約時已預付壹年租金,簽發12張支票,原告也
收受。
2、合約上是寫簽發支票給付,但事實上被告是以匯款方式給
付。否認有其他租約存在,本件兩造只有訂立原告提出的
原證一到原證三的場地租賃合約。否認有另簽合約,被告
應提出該份合約。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與原告有成立原告主張之本件場地租賃合約,也
並未簽發支票交予原告,該場地之前就已經在做營業使用

(二)被告有匯款給原告,但不是依據原告提出的租約。兩造有
另簽合約,並非原證一到原證三的合約。
(三)原告是依據原證一到原證三的合約來請求,原告應該要證
明被告有簽這三份合約,不是被告來舉證有另外的合約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原證一到原證三的合約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自應舉證證明。經查,原告提出之原證一到原證三之場地租
賃合約,並未有被告之簽名,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就其主
張之事實,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存有上開
契約合意之情事,是被告確有與原告訂立系爭場地租賃合約
之事實,無法據以證明,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原證一到原證三之場地租賃合約契約關係
給付原告438,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