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648號
原   告  龐宇辛
被   告  陳睿唯 (原名為 陳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14時1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巷與建福路口時,因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U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擦
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414元、診斷證明書240元、
補發收據費用105元。
(2)車輛修理費33,500元(均為零件)。
(3)精神慰撫金590,455元,總計643,714元。
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43,714元。
三、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
行照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
下:
1.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費用及補發收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9,414元、診斷證明書240元
、補發收據費用10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
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19,414元、診斷證明書240元、補發收據費用105元
,自屬有據。
2.車輛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
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33,500元(均為零
件),有估價單1紙附卷可參,又系爭車輛為104年2月發照(
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9年10月23
日受損時,使用已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
輛零件費用為33,5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
3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
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請求慰撫金
590,455元,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
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590,455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始為
適當。
4.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3,109元(計算式
:19,414元+240元+105元+3,350元+30,000元=53,109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10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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