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事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葉晉榮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
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所為110年度司執
助字第2231號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對於
109年度司執字第36974號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
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
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鈞院誤將於附停止條件之契約視同為簽約後即應取得債權
或即存在債權之契約,實屬兩者不同,即民法第99條第一
項載明。依據民法第99條第一項載明,附停止條件之法律
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倘本件執行扣押命令生效
時不存在債權,其為條件未成就時,其請求權效力應處於
停止狀態,自無債權之存在,亦無報酬之存在(即條件未
成就,自無請求權),第三人國立華僑高級中等學校自無
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貴院受理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231
號,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葉晉榮間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強制執行應限止為執行命令時間
110年4月14日當日前已存在之可請求債權。
(二)本件事實,依據債務人系爭強制執行之標的契約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一款:總包價法之給付…竣工驗收
合格無待解決事項後一次給付。另第七條:履約期限第一
款第二目:乙方對監造服務工作之貴任以「弘道館與忠孝
樓廁所整修工程」…,決標日起至本契約全部項目驗收合
格止。該契約為屬民法第99條之附停止條件之約定契約,
無庸置疑,另履行系爭契約過程事實為至110年4月14日止
,該標的工程(即弘道館與忠孝樓廁所整修工程)尚在興
建中且未完工,債務人尚依系爭契約執行設計監造工作,
自不屬於條件成就,故債務人於上述扣押曰前與國立華僑
高級中等學校自無任何債權之請求權,且與該第三人無任
何債權之存在,為民法第99條之附停止條件之約定契約,
即條件未成就,自無請求權,亦無任何債權之存在,且查
該系爭契約亦非繼續性給付債權等語。
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
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對於執行
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
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
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司
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經查,本院於110年4月14日
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即債務人城■眱媬v師事務所在執
行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華僑中學之工程款債權(弘道館
與忠孝樓廁所整修工程,含工程繼續中,債務人可領取之工
程款、解約金、保固金、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保留款等)
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華僑中學於110年4月19日陳報扣押金
額新台幣(下同)298,000元,完成日期約為110年4月19日
,並於1個月內辦理驗收手續,付款日期約為110年6月初。
另第三人於110年5月28日陳報工程已於110年5月18日驗收合
格,現階段為核銷程序,扣除營業稅後,須給付債務人設計
監造服務費(下稱服務費)268,200元。異議人與第三人間
於前開工程契約成立時,雙方即互負給付義務;約定服務費
經驗收合格後給付,乃係以驗收完成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
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而非以之為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本
院核發扣押命令之時點,係在異議人與第三人成立前開工程
契約之後,第三人收受扣押命令,並向本院聲明異議及陳報
扣押金額,異議人主張於第三人收受扣押命令當下,異議人
與第三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實屬誤會。異議人與第
三人間之契約是否成立,與異議人何時得請求服務費,兩者
概念不同,不容混為一談。非謂於驗收合格當下,異議人與
第三人間之設計監造契約始成立。第三人於收受扣押命令時
,因前開工程尚未驗收合格,依約第三人給付服務費之清償
期未屆至,異議人亦無權請求第三人給付;前開工程於110
年5月18日經第三人驗收合格後,第三人給付服務費之清償
期已屆至,惟異議人得向第三人請求給付服務費之權利於日
前經本院扣押,第三人不得向異議人給付。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