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6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廖健良
被 告 錦宥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保被告錦宥興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之
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該車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10時
15分許,由被告所僱用之訴外人 曹文豐 駕駛,行經新北市
○○區○道○號13公里400公尺南側向交流道處,因過失與
訴外人 溫宏志 駕駛之牌照號碼AAC-2562號車發生碰撞,致
上述兩車受有損害,本交通事R故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警員 陳品儒 處理在案。
(二)原告於受理被告錦宥興業有限公司之出險申請後,向警方
查證確認上述車禍事故確為訴外人曹文豐過失所致,因訴
外人曹文豐為被告錦宥興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屬汽車車體
損失保險丙式條款第2條第1項第第2款第2目所稱之附加被
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於110年1月29日賠付
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87,673
元予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BEE-9162號車承修廠
商)。然原告賠付後,始知訴外人曹文豐於事故發生時係
持僅能駕駛自動排檔車的普通小型車駕照(持照條件B)駕
駛手動排檔之BEE-9162號車,故有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
件規定駕車之情事。
(三)依被告與原告所約定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之不保事
項規定:「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
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21之1條規定,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
。」綜上,今訴外人曹文豐持僅能駕駛自動排檔排車的持
照條件B之普通小型車駕照而駕駛BEE-9162號手動排檔車
時,即屬違反交通部所發駕照持照條件之駕駛行為,而有
違反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之情事,原告依保險
契約即無賠付之義務。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673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
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
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
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
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19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略謂:「此
係因清償債務人在給付時既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故
為給付者,可推定其有意拋棄其之給付之返還請求權,故
不得請求返還」,由此可知,所謂「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
義務」,係以債務人主觀上直接及確定之故意知悉無給付
義務,卻仍為給付,此時即不得請求返還。本件原告一開
始漏未審查被告駕駛持照條件而予以賠付,賠付後,始發
現被告車輛駕駛曹文豐於事故發生時係持僅能駕駛自動排
檔車的普通小型車駕照(持照條件B)駕駛手動排檔之BEE-
9162號車,有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之情事,
因此,原告雖以清償債務之意思而為給付,惟於給付時,
係誤認有給付義務,尚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且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原告已清楚知悉,無法證明原告必如被告所述,至
多僅能認為原告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
採。
2、被告車輛進廠維修之修繕項目及估價金額皆有經被告公司
員工曹文豐確認並簽名於匯豐汽車估價單上,顯見被告公
司已明確知悉並同意被告車輛之修繕項目及維修金額,原
告自無被告所稱之未經被告同意,即逕為高額修繕費用之
指示及付款,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原告與匯豐汽車
間並無利害關係存在,原告賠付車輛修繕費用乃係為履行
與被告間所定之保險契約,非為使匯豐汽車獲利,且原告
亦有對車輛維修項目及金額進行刪減,未完全同意依匯豐
汽車於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及金額給付,若原告欲使匯
豐汽車獲利,為何還要花費人力、時間指派技術人員去現
場勘車並與車廠議價,直接依匯豐汽車估價單所列之項目
及金額賠付即可,被告抗辯顯屬無據。
3、迄今都尚未理賠,原因是我們後來發現被告駕駛有駕照不
符的情事,但是110年1月26日才知情,在110年1月28日有
到被告公司說我們無法理賠給被告,但匯豐汽車修車廠已
經把車修好,發票也開好了,他是善意的第三人,110年1
月28日那天是希望被告自己去給付這筆錢,但被告不願意
。但是因為匯豐汽車已經送件來請款了,且車子也已經交
付給被告了,我們依照慣例無法拒絕匯豐汽車,所以我們
在110年1月29日將錢匯給匯豐汽車,想說後來再跟被告協
商,但被告拒絕給付任何款項,所以我們只好起訴。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承給付本件金額係基於依保險契約所訂給付保險金
義務之意思,惟原告於給付本件請求金額時,明知無給付
之義務,仍為給付,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1、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
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民法第18
0條第3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公司為專業保險公司,相關資料在原告公司給
付本件請求金額予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
豐公司)前,均已交付原告公司審核通過,原告公司自已
知悉本件是否屬不保事項,原告公司明知無給付義務,仍
予給付款項,自難於事後再諉稱其有不知悉之情形,原告
公司所述實無可採。
3、次查,本件交通事故,除被告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受損外,另造成訴外人溫宏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受損,處理後續修繕事宜期間,原告公司審核本件事
故之資料後,原告公司即告知被告公司,因本件事故係被
告公司之駕駛未持有手排車駕照而駕駛手排車,原告公司
不予理賠,故原告公司不予處理造成訴外人溫宏志上開車
輛受損理賠事宜,最終由被告公司自行處理及賠償,顯見
原告公司早已知悉本件其所據稱之「不保事項」,原告公
司稱本件係給付理賠後始發現,實為臨訟杜撰之詞,無從
採信。
4、綜上,依民法上開規定,原告公司就本件請求金額,明知
無給付之義務,仍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
(二)退步言之,本件原告公司為專業保險公司,其對於保險理
賠金之給付條件本有審核之義務,原告因其內部問題或其
他因素,就本件自行應允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高額之
修繕費用,均未徵求被告同意,其後原告再以其不願理賠
為由,向被告請求該高額費用,顯無理由,更有圖利他人
之嫌:
1、經查,原告公司本件明知有其所稱之不保事項,對於訴外
人溫宏志之車損,明確拒絕理賠,惟對於本件車輛之修繕
仍為給付,自有可能係因原告公司內部問題,而在明知無
給付義務之情形下,仍為給付,自不應事後向被告公司請
求高額費用。
2、再者,市場上汽車修繕之費用,於不同修車廠及修繕方式
、項目、零件之差異下,價差甚大,本件修繕係由原告公
司人員自行至匯豐公司進行勘查及估價,並同意修繕項目
及金額,未經被告公司同意,即逕為高額修繕費用之指示
及付款,自無由以其指示匯豐公司修繕之高額費用,逕行
要求被告公司給付全數高額費用予原告公司。
3、況查,上述訴外人溫宏志之車損修繕,初步估價修繕費用
高達40餘萬元,惟因原告公司告知被告公司不予處理本件
修繕理賠,被告公司協調溫宏志車輛之原廠後,最終僅以
20餘萬元完成修繕,顯見,原告公司所同意之匯豐公司修
繕費用、項目等是否過高,實有疑義。
4、又原告公司人員在明知不予理賠之情形下,卻欲使第三人
或匯豐公司獲得利益,而逕行指示匯豐公司為高額修繕費
用之維修,再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原告公司人員之作法
甚有疑義,原告公司縱認受有損害,亦係原告公司內部人
員造成(觀諸估價單、結帳清單等文件,係蓋用原告訴訟
代理人廖健良之章,起訴狀所檢附之統一發票等文件,上
載買受人為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自應向其內部人員究
責求償,無由要求被告公司給付全額之修繕費用。否則,
往後何人敢投保保險,發生事故後,保險公司若不予處理
也就罷了,被保險人自行處理給付的金額還較為低廉,更
遑論本件保險公司逕行處理後,再向被保險人請求高額費
用,則被保險人平時繳交高額保費後,事故後還要再付比
自行處理還要更多之金額修繕自己的車輛,孰為事理之平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又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0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
險公司汽車保險單、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自
用汽車保險單條款、賠付明細、原告駕照、BEE-9162號車款
式配備說明等件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於110年1月26日得知被告駕駛
有駕照不符之情事,惟其因訴外人匯豐汽車已將車修好並已
送交被告,且已送來發票請款,原告於110年1月28日至被告
公司,告知被告因被告駕駛其駕照不符,無法理賠被告,希
望被告自己去付這筆錢,但被告不同意,但因匯豐汽車是善
意第三人,依照慣例,原告無法拒絕匯豐汽車,只好於110
年1月29日將錢匯給匯豐汽車,想說事後再與被告協商,但
被告拒絕,只好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詳見本院110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既於110年1月26日已知被告駕駛
有駕照不符,本件其並無理賠義務之情事,其仍於110年1月
29日將系爭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之保險金187,673元賠付
匯豐汽車修車廠,本件原告自係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
,而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0條第3款等規定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已賠付之保險金。是被告抗辯
本件其並無返還所受領保險金之義務,堪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
7,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