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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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46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陳建勝
被   告  謝宗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參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7日下午8時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環中路口時,因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
車輛先行之過失,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沈雅卿 所有並由訴
外人 王柏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交通分隊安平小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1,710元(含工資19,000元、零件72
,71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修復費用91,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案車禍發生和原告違規搶快突然由訴外人 陶仁義 車後竄
出,未注意前方十字路口行車狀況撞上被告並造成被告身
體傷害及交通工具損害,有因果關聯性,原告不會全然沒
有肇事責任。
(二)道路交通法規第101條第三項規定,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
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依上述法規,對方
駕駛王柏華明顯違規,在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下,為搶
快由訴外人陶仁義車後竄出撞上被告造成人傷車損。
(三)被告守法在訴外人陶仁義禮讓下才向前駛出,並有注意左
右車況,由事故紀錄表063頁被告向員警表示被告有意見
並在「未」這字用筆圈起來,表示被告有注意左右車況,
在被告受傷及時間已晚下才在記錄表簽名。
(四)被告守法在訴外人陶仁義禮讓下才向前駛出,對方駕駛縱
有道路優先權亦不能不守法違規在先,就如多數人在訴求
權益之前,不能遠反法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車,因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
車輛先行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估價單、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
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事
故責任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被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10
年10月15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282209號函,檢送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其鑑定意見為:「一、謝宗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駛
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王
柏華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在卷可稽,是足
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至於被告主
張訴外人王柏華違反道路交通法規第101條第3項,欲超越同
一車道之前車時,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云云
,惟此係屬行政責任,與被告應負之民事責任尚無關涉,且
本件肇事係因被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
先行,才是肇事原因,是被告上揭辯解,尚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0月出廠(
推定為10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9年7月7日
車輛受損時,已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72,71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
十分之一即7,271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9,000元無須
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6,271元(計
算式:7,271元+19,000元=26,27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6,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3,300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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