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18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家珍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0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詢問簡答表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