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建簡字第6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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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建簡字第68號
原 告 楊元信
被 告 鴻泰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輔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捌仟伍佰零伍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月起陸續委託原告進行新東
路、信安街、吉林路、承德路、南京東路、洛陽街等工程,
經核算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30,405元。詎原告依
約完成上開工作後持相關單據向被告請款,被告竟藉故推託
,迄今尚積欠308,505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
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8,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簡素惠
法官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簡素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