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686號
被 告 郭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建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一項第7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應更正為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偵查卷第8-1頁參照);
第一項第2行記載「於民國100年2月9日執行完畢」應更
正為「於民國100年2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綜
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
月8日修正,於同年11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
,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
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
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加「因而
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
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
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
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
先敘明。然被告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
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
,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
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前案紀錄,此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除前述累犯外,其於94年、
95年間各曾犯公共危險相同罪名之罪,本件係第4度犯相同
之罪,顯無悔意;且其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2
毫克,參據被告酒後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語無倫次、呆
滯木僵,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17頁),又其酒後經警測試繪製之同心檢測圖
樣極為偏離歪斜,有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存卷可按(偵
查卷第18頁參照),且其酒後駕車追撞被害人 劉威德 之車輛
(未據告訴),顯已造成實害,並參酌被告於警詢筆錄中陳
稱伊「不知道為何被警方帶回製作筆錄」、「不知道我有發
生車禍」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均見被告駕車時,已陷
於泥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狀態,竟不顧自身及公眾生
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為本次犯行,兼衡其品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