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欣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欣錡於民國105年8月13日晚間9時至翌日凌晨1時許,
在雲林縣○○鄉○○街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若干後,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
1時53分許,行經雲154甲線道與雲20鄉道路口時,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1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 固坦承 駕車前飲用啤酒,及於上開時、地駕車經警
攔檢,為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一情
不諱,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行車並無異狀,為何
警察要攔檢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駕車前飲用啤酒,以及於上開時、地駕車經警攔檢,
為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等情,業經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處理『
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所、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與行車紀錄
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
方式包含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而其
中第2款巡邏係指: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
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
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第3款臨檢係指:於公共
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
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
條第2、3款定有明文。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
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
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
、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
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同法第8條則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
、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
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
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查本
件案發時,警員先以其自身專業察覺被告當時車速過慢,顯
有異常,故上前盤查,經被告搖下車窗後,警員即自被告受
攔檢後之行止、反應及氣息發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罪嫌疑,
即對被告施予酒精測試,測得被告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1毫克,此有崙背分駐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
卷可稽(偵卷第9頁),足認執勤員警係依當時客觀情況,
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之嫌,乃將被告所駕車輛予以攔停、查
證其身分之行為,並於對談中發現被告有飲酒跡象,進而要
求被告停留在現場,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行為,均合
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應屬合法執行警察職務之
行為,且未逾越必要程度。是被告辯稱警察違法攔檢云云,
並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
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
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1毫克,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
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本案係第一次酒後駕車之犯行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本次酒後駕車幸
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
,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