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1014號
原   告  王威棟
被   告  王瑞蔻 (原名 王珊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8,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明知犯罪集
團成員專以徵求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且極有可能利用該
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
人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間,經與代辦
貸款業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經理」之人電話聯
繫後,得知「王經理」係利用製作不實資金往來紀錄之方式
,充作個人信用狀況,以便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為此要求
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被告遂於
同年月23日某時許,分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玉山商業銀行開設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後至新北市○○區○○○路○○
號64之1號1樓之統一超商雙建門市,將其所申辦前開2帳
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至雲林縣○○鎮○
○路○○○號予訴外人「 林志名 」收執,復以電話告知「王經
理」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王經理」及其共犯遂行詐
欺取財之行為。被告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他人使用,以
遂行犯罪。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29日晚間8時
7分許及同日晚間8時26分許,自稱YAHOO奇摩賣家致電原
告,佯稱其網路購買寵物籠,因付款設定疏失,導致消費誤
設12次扣款,要求透過提款機轉帳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104年4月29日晚間9時13分許、同年月日
晚間9時17分許,分別將其所有28,900元、29,987元之款項
轉帳存入上開帳戶內,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造
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關係,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58,887元(計算式:28,900
元+29,987元=58,88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8,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告則以:伊亦為本件受害人等語;並答辨聲明: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刑乙情,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確認無誤,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被告雖以上詞
置辯,然近年因求職詐騙事件頻傳,政府對於求職詐騙乙事
甚為重視,故關於避免求職詐騙之宣導屢屢以新聞或廣告之
方式讓國人注意及提防,被告唯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
且居住於新聞傳播發達之大臺北地區,其對於求職詐騙一事
理應知之甚詳,然僅因急於找尋工作,即輕率將其個人即隱
密之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是其明知極可能有人遭詐欺
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卻將應當妥善保管使用之系爭帳戶
及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
戶,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
以認定,故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
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
告雖辯以其亦為受害人云云,然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並保管
使用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
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58,887元之損害等節,依通常情
形屬被告可預見之情況,卻仍提供該帳戶及提款卡予不詳之
詐騙人士使用,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自構成幫助詐
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
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887元,洵屬有據。
㈢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
,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38號卷第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8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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