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244號
原 告 林瑞萍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
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起訴狀略以:
「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之『林瑞萍』簽名字樣,非
原告所簽署,另其旁『林瑞萍』之印文,亦非原告所有印文
(章),此外,原告亦未授權他人以本人名義於系爭本票票
面簽名用印,換言之,系爭本票其上簽名及指印均為他人偽
造,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有起訴狀在卷
可稽。又原告所爭執之本票裁定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
,有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桃院
永98司執宙字第62827號債權憑證上所載執行名義名稱及系
爭本票彩色影印本存卷可考,依上開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為
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