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調字第20號
原 告 戴睦
上列原告與被告 戴朝福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於起訴狀上「當事人欄」
補正「被告二」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近之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應依對造人數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之繕
本,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並未載明「被告二」之
真正姓名及住居所,於法不合。惟上開情形仍屬得補正之事
項,爰依前揭規定,定期間命原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
提出該被告最近之戶籍謄本,且應依對造人數提出補正上開
資料後之起訴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