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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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7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坤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坤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應補充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8至9行「822-BJH號機車」應補充為「822-BJH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莊坤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蔘茸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業經肇事產生實害,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復已與被害人 洪卉君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雙方和解書及被害人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詳偵卷第
25、3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稱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835號被告莊坤澤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坤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52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99年3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6月10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街之麵攤飲用2瓶蔘茸酒後,明知酒後控制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受有影響而不得駕車,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上,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和平一路口時,竟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行人洪卉君,致其受有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莊坤澤送醫救治後,而於同日凌晨2時47分時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定值則為1.10mg/l,顯逾0.55mg/l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坤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0.25mg/l者,即不得駕駛車輛,此係參酌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將對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產生影響,故應禁止其駕駛行為。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立法意旨所規範者乃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法務部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本件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將致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又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測定值已達1.10mg/l,已顯逾上開禁止駕駛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足見被告控制及反應能力均受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莊坤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被告前已因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52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9年3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檢察官吳美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敬甯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