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再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7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鴻揚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1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5日鑑定書認送鑑手槍具有殺傷力,然該局係採何種檢驗法,有無實際試射子彈,該槍機械性能如何?其威力可否穿透人體肉層,悉未記載,其殺傷力究為何指,實有疑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請裁定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且就形式上觀察,能認原確定判決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判決理由中已說明,扣案槍枝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之結果,槍枝二支,係仿制式槍枝製造,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或適用之子彈,認均具殺傷力等,有卷附同局民國98年10月5日刑鑑字第0980121817號鑑定書可稽(判決理由第3-4頁),是該判決據以認定扣案槍枝係具有殺傷力,自屬有憑。再者,聲請人以上開聲請再審之同一事由,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審酌後認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復核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具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是聲請人上開再審之聲請理由,就形式上觀察,並無原確定判決認定錯誤之情,客觀上亦無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聲請人無罪之證據,自不符上開所述聲請再審之「嶄新性」及「顯然性」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