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2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旭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陳世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間某日起,,以每趟車資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擔任載送應召女郎 謝羽 飛至各旅館、飯店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俗稱 車伕 、 馬伕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男客談妥性交易條件而媒介之,再由陳世旭駕駛自小客車,載送 謝羽飛 至高雄市各旅館、飯店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3,500元,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羽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嗣於100年8月17日,適有男客 鄧炳絃 撥打刊登在網站上(網址:out-91.com/rose/)廣告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與對方議定全套性交易(即彼此性器接合,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之價格、時間及地點後,陳世旭即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謝羽飛至高雄市○○區○○街○○號金銀島汽車旅館外,謝羽飛旋進入該汽車旅館150號房間內與男客鄧炳絃從事全套性交易,並於完成性交易後,向鄧炳絃收取3,500元。因員警在金銀島汽車旅館外發覺陳世旭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後,在陳世旭所駕駛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枚),並循線在前開汽車旅館150號房前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謝羽飛及鄧炳絃,且在謝羽飛攜帶之包包內扣得性交易所得3,500元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世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世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1頁),核與證人謝羽飛、鄧炳絃於警詢中(見警卷第
8至12、17至18頁)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見警卷第20至30頁),及保險套10個、潤滑液1瓶、現金3,500元、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媒介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利用媒介謝羽飛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機會,固從中賺取所得,然其僅擔任「車伕」之角色,惡性及情節均較輕於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營利可分得尚屬不多及其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失業前擔任水電工,每日薪資1,100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之智識能力、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訴字卷第17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證人謝羽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證人謝羽飛佳宜所有,亦據其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15頁),並非被告或應召站成員所有;扣案之性交易所得3,500元,係自證人謝羽飛身上查獲,尚未交付予被告,有前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7、30頁),足見上開3,
500元尚未由被告取得,並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扣案之其餘物品,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