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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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2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麗華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麗華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魔術方塊」壹臺(含IC板壹片)、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麗華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基於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01年6月25日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自營之「文化檳榔攤」內,擺設魔術方塊電子遊戲機台1台,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以新臺幣(下同)10元投入機器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29日16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該電子遊戲機台正插電營業中,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1台(含IC板1塊)、機台內10元硬幣6枚,始悉上情。
二、被告蔡麗華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台,而為警查獲,且查獲時機台為有插電開機之狀態,但無人把玩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辯稱:該機台係供自己無聊時玩,並未提供他人把玩云云。經查:
㈠被告擅自101年6月25日起,在前開「文化檳榔攤」內擺設上
開電子遊戲機台1台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於101年6月29日為警臨檢查獲時該機台正在插電開機中,無人把玩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檢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及扣案物相片8張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1塊)及新台幣10元6枚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蔡麗華雖以前詞置辯。惟扣案之上開機台為警查獲時螢
幕有亮燈插電使用,且無人把玩乙情,已如前述,設若該機台果係僅供被告自己把玩使用,則在其未把玩使用該機台時,實無須將該機台插電、徒耗電力,而增加不必要之電費支出。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該機台有投幣孔,把玩前要先投入10元硬幣方可把玩,且因沒有每天打開來看,故不清楚每日營業額為何等語明確;倘被告擺設該機台之目的係單純供自己把玩使用,衡情應以一枚10元硬幣反覆投幣把玩即可,實無庸大費周章、多此一舉地將錢箱關閉,再於每次把玩時均須另尋10元硬幣投入。而被告遭查獲時,為警當場由被告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內尚扣得10元硬幣6枚,顯見被告所擺設之該電子遊戲機台確係供不特定人把玩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上開營業中之機台有插電使用,並具有影音效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自屬電子遊戲機無訛。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查本件被告蔡麗華在其自營之上開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乙台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蔡麗華所為,乃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又被告自民國
101年6月25日起至同年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持續所為之行為,係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謀己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行為實屬非當;惟念及其擺設機臺之數量為1臺、非法經營之期間為4日,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學歷為國小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魔術方塊」1臺(含IC板1片)、現金6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