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9號原告乙○○被告乙○○之子詳如附特別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之子(詳如附件之出生證明書)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民國89年10月10日結婚,嗣兩人感情不睦,原告遂於民國94年7月間離開被告丙○○之住所,並於94年11月14日協議離婚,離婚前原告即與現配偶甲○○同居而懷有身孕,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之子」,因被告「乙○○之子」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乃受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惟原告與被告丙○○在被告「乙○○之子」之受胎期間(即94年7月間至11月間),並無同居之事實等情,有戶籍謄本3件、出生證明書1件在卷可佐,且未據被告爭執,則被告丙○○在被告「乙○○之子」受胎期間未曾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被告「乙○○之子」及其特別代理人甲○○為證明被告「乙○○之子」係原告自甲○○受胎所生之子,曾自行到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鑑定被告「乙○○之子」與其特別代理人甲○○間有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鑑定結果為「親子關係概率(PP)為
99.9606%。也就是說甲○○與乙○○之子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606%。因此『甲○○是乙○○之子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有該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報告(案號P2823)1件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所為被告「乙○○之子」非被告丙○○之婚生子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之子」,既係在其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被告「乙○○之子」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然依前所述,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之子」時,並未與被告丙○○同居,則被告「乙○○之子」應非自被告丙○○受胎;再甲○○、被告「乙○○之子」之血緣關係經鑑定結果,2人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606%,由此亦可證實被告丙○○並非被告「乙○○之子」之生父。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之子」出生之日起1年內,即95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之子」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本件訟端肇因於原告之不法行為,而原告又陳述願意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