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18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 任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04)普民一初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1年5月17日結婚,後相對人向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訴請與聲請人離婚,經該法院於民國93年12月15日作成(2004)普民一初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該判決書並於民國94年4月21日確定生效,前開民事判決書不僅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認證,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前開民事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聲明書、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審核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判決理由認:原告(即本件相對人)甲○○與被告(即本件聲請人)乙○○婚姻基礎一般,婚後生活中,因被告吸毒而導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現原告與被告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對原告的離婚訴請,可予准許。女兒 許湘婷 尚幼,可隨母親一起生活,且原告自願承擔撫養責任和費用,故本院支持原告撫養女兒的訴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2款、第3款第(五)項、第36條之規定,判決准予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原被告婚生女兒許湘婷由原告甲○○扶養至18週歲,該民事判決業已確定,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判決書影本、生效證明書、聲明書、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夫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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