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慶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尤慶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尤慶鴻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11月17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
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於101年2月8日晚上7至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巷○○號之居住處所,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江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1年2月9日上午7時17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1個等物,嗣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尤慶鴻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業經被告尤慶鴻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偵查報告及採證照片共計2張等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業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上揭各犯行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具體指明其毒品來源,致警方據以聲請監聽並因而查獲等情,業經檢察官函復在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22日屏檢 榮玉 101毒偵1019字第16961號函,本院卷第15頁參照),堪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先後2次之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更具體指明其毒品來源,而經警據以查獲,堪認其犯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且預備供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亦
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證照片附卷可查,而上開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