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華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1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華祥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楊華祥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3至15頁)、被告楊華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考量被告之駕駛執照於110年間即遭吊銷,卻仍於112年間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擦撞告訴人 張亦榮 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其所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㈢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超車時未保持
適當間隔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頸骨折、腦震盪併左顴弓骨折之傷害,歷經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及住院,出院後至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3個月,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7頁),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告訴人於擦撞後就昏迷,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39頁),被告仍未救護告訴人,逕行騎車逃逸,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犯後雖坦承犯行,然除了強制險理賠約新臺幣12,000元之外,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據被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難認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及智能障礙之姐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潘維欣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10號被告楊華祥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華祥明知駕駛執照遭吊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段○○○○○○○○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適有張亦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2車發生碰撞,致張亦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頸骨折、腦震盪併左顴弓骨折之傷害。詎楊華祥於肇事後,未對張亦榮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亦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華祥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亦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現場及雙方傷勢照片38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檢察官張家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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