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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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禮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禮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其前案觀察、勒戒執行程序效力所及,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52號、第857號簽結在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白色結晶6包,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提解回監所執行原徒刑,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30、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被告涉嫌於111年11月14日2時許及於112年4月27日3、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程序前所犯,應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52號、第857號簽結在案等情,有上開簽呈附卷可憑。而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時,遭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前揭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434號、113年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聲沒卷第19、64頁),足認上開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係違禁物無訛。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宜臻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982公克,檢驗前淨重0.315公克,檢驗後淨重0.304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866公克,檢驗前淨重0.694公克,檢驗後淨重0.684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126公克,檢驗前淨重0.595公克,檢驗後淨重0.581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279公克,檢驗前淨重0.002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5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0.31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0.2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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