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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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9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秀琴 被上訴人即原告 蔡元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113年5月22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蕭承信法官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