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俊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壹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俊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97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140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73號、11
3年度毒偵字第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為憑,堪以認定。而該案所查扣受刑人施用所餘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橋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73號卷第53頁),足認係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又該毒品係受刑人本案施用毒品所餘之物,業據受刑人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163700號卷第11頁),從而,上開扣案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者,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秉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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