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侵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勝宇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與未滿十四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告訴人A女為民國000年0月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附卷可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朋友,其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身心發育尚未健全,就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仍圖一己私慾而對告訴人A女為猥褻行為,影響告訴人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A女、A父達成調解,獲取原諒,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及室內配線,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潘維欣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42號被告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V000-A112243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關係,其明知A女為未滿14歲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2年3月12日13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A女就讀之國小(地址詳卷)廁所內,親吻A女並徒手隔著褲子撫摸A女之下體,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並因此交付A女新臺幣(下同)100元及在網路軟體上購買禮物贈送與A女,做為猥褻行為之對價。嗣經A女之父親即代號AV000-A112243B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發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知悉告訴人於案發時就讀 小六 ,係未滿14歲女子,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並因此交付告訴人100元及在網路軟體上購買禮物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黃姵涔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被告及其他友人相約於便利商店會合一同出遊,證人黃姵涔及其他友人先騎腳踏車抵達國小及三角公園,此時未見到告訴人及被告,後來告訴人及被告才一起走路過來;告訴人事後告知證人黃姵涔其遭被告帶去國小廁所亂摸,覺得心情不好等事實4通訊軟體IG翻拍照片共66張證明被告有交付告訴人100元及在網路軟體上購買禮物贈送與告訴人,做為猥褻行為之對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嫌,應依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論處。
三、至於告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嫌等情。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並未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撫摸部分也有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經查,告訴人證稱:被告並沒有說要打我或有暴力傾向,但我當時害怕嚇傻了就沒有拒絕被告等語,而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之檢查結果,身體四肢均無外傷或紅腫,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憑,再細觀雙方之對話紀錄,亦無足資佐證告訴人於案發時係遭強迫手段壓制其意思自由之內容,堪認本案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證被告前揭犯行係在違背告訴人意願之情形下所為;又雖上開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下體有5點鐘及8點鐘之陳舊性外傷,惟其驗傷日期距離案發超過3個月以上,無從證明係被告所為,即尚難以該等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洪婉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