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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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家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1月18日結婚,育有李○○、李○○及李○○3名子女,並共同居住在臺東縣○○市○○街○○○號O樓之0(下稱兩造住處)。原本兩造相處尚稱融洽,惟被上訴人控制慾極強,於98年間經常無故懷疑上訴人外遇,並經原審98年度家護字第95號通常保護令審認在案。
(二)被上訴人於103年間打電話給訴外人呂○○抱怨上訴人在○○○診所工作時,發現上訴人之內褲有異味,懷疑上訴人與診所之護士間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等語,並於其後遇到訴外人呂○○時提到上訴人在外面有女人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104年間繼續懷疑上訴人外遇,並長期對上訴人為言語及精神騷擾。例如上訴人於體育場打桌球時,若有異性在場,被上訴人即以:「看到女生就不會打了」、「看到女生很爽」及「看到女人笑嘻嘻」等語嘲諷,致使上訴人深感難堪無法自處。又被上訴人曾於兩造住處內,當著子女面前以:「你爸爸如果跟女人怎樣,我就要把他那條剁成肉醬。」等語恐嚇上訴人。復於晚間就寢時不顧上訴人意願,要求檢查上訴人下體。並於104年8月4日上午7時許,打電話到上訴人工作之○○藥局測試上訴人是否前往上班,並於上訴人不予理會而推稱:「你打錯了」等語後3分鐘,出現在○○藥局並表示:「抓到了,還說你沒有養女人」及「剛才是不是女的接得」等語逕自認定上訴人外遇。而上訴人雖一再要求被上訴人離開,被上訴人仍拒不配合,並於警員接獲上訴人報案到場後繼續質疑上訴人,甚至無理要求警察檢查藥局,嚴重造成上訴人困擾,並經原審法院核發104年度家護字第172號通常保護令。
(四)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4日上午7時33分許,透過電話對外出工作之上訴人表示:「我請教你一個問題,為什麼很多事情你不讓我知道,為什麼夫妻之間為什麼有很多事情你不敢讓我了解,我就是要問這樣而已,我還要說甚麼,我感覺有很多的質疑,夫妻之間要互相尊重。你喔,我發現很多疑點,很多都是別人來跟我講的,我的老公都不聽我講,我是最後一個人知道的事情,我會覺得我很沒有受尊重」等語。並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上訴人回家後,在客廳對上訴人陳稱:
「你做甚麼事都不告訴我,我有備受尊重嗎」、「你限制我不讓我去藥局,什麼事情都不可以管」、「我不是罵你喔,我是難過,我發現很多疑問,都是別人來告訴我的」、「我的疑問就是,你不要讓我去藥局幫忙,我要知道甚麼原因啊」、「有人跟我說,你那邊有請一個人,有人接到電話,跟我當初,去年8月4號一樣,有人接到電話,結果那個說,這裡不是那邊,你知道我在說甚麼嗎」、「不用,你自己去想,你從早上出去到現在,去哪裡你自己想,都沒有在說身上帶那麼多錢,每次都是一大疊」等質疑上訴人有外遇之言語騷擾上訴人,並因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85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18號判處罪刑確定。
(五)被上訴人不顧上訴人情面,四處向上訴人之友人哭訴上訴人在外與人曖昧或出軌等子虛烏有之事,污衊上訴人人格,嚴重破壞兩造彼此之信任,誠令上訴人無比難堪。
(六)上訴人於106年11月12日凌晨12時許,騎車自○○藥局返家並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與桂林北路之交叉路口停等紅燈時,無意發現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尾隨在後跟蹤,並於上訴人上前欲確認時,緊急左轉駛入長沙街小巷逃逸無蹤。
(七)上訴人於107年2月19日(農曆大年初四)清晨,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老家起床後,聽聞瓦斯不斷洩漏所發出之嘶嘶聲響,竟發現被上訴人打開瓦斯爐煮水,爐火尚未點燃卻逕自離開現場,隨時有瓦斯中毒之可能,令上訴人恐慌不已。
(八)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至3月間,使用手機與人通話時,刻意使用擴音功能產生極大聲響干擾上訴人生活,並經常於上訴人晚間返家就寢時或清晨尚在睡眠時,刻意在緊鄰上訴人臥室之浴室內洗澡,不斷製造沖水淋浴之聲響長達20至30分鐘不等,嚴重影響上訴人睡眠。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兩造離婚。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在毫無任何具體確切之事證下,卻自98年間起至106年11月間止,除如原審所述者外,並有以下列方式無端懷疑上訴人與其他異性曖昧或外遇,其事後雖自承:「我知道這樣懷疑上訴人有外遇,上訴人的感受非常不好」,然懷疑態度並未因時間經過而有改變,仍一再質疑上訴人,甚至影響上訴人之工作及對外人際關係,長達近10年不曾間斷,不僅貶抑上訴人人格尊嚴,更嚴重破壞婚姻關係之互信基礎,難以維持兩造婚姻,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1.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0日某時,在兩造住處,當著上訴人子女之面指上訴人與異性發生不正常關係,令上訴人在子女面前深感難堪,已如前述;同年7月21日晚間11時10分許,於上訴人就寢之際,故意製造聲響,以發洩對上訴人之不滿,亦已如前所述,此嚴重影響上訴人之睡眠。
2.有關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2日凌晨12時許,跟蹤尾隨上訴人騎車自工作之○○藥局返家一事,被上訴人雖辯稱當時亦係返家途中,惟害怕上訴人誤會跟蹤,所以繞道回家云云,然當時已近深夜,被上訴人何以獨自在外逗留,已屬有疑。況且,被上訴人若真與上訴人巧遇,本於夫妻關係,應會與上訴人示意打招呼後一同返家,豈有害怕上訴人誤會竟另行繞道回家之理?若非被上訴人心虛擔心上訴人抓包,當不至如此。
(二)被上訴人確無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認定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與他人外遇,純係出於被上訴人個人主觀臆測:
1.被上訴人固提出88年4月間由自稱「 涂姐 」女子署名之書信一份,憑以證明其有合理懷疑上訴人曾與涂姓、郭姓女子外遇等情。然查上訴人雖曾在台中參加中醫師考試補習時,認識一名叫涂姐之女子,然從未於婚姻關係中,與涂姐或其他女子有過曖昧或發生性關係之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而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揭示或告知過該份書信之存在,亦不曾質問書信內容之真實性,直至本件訴訟程序中,才提出該份書信用以證明上訴人外遇之情,如今時過境遷近20年,人事全非,叫上訴人如何去舉證回應?
2.又令人不解者,該自稱「涂姐」之人既係署名寄給上訴人,何以不將書信寄交上訴人知悉,反而由被上訴人秘密收執迄今,連上訴人對此書信內容亦毫無所悉?豈不怪哉。
3.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配偶,收到該封自承與上訴人通姦而妨害家庭,甚至還有其他女子同時交往之「匿名」書信,衡情雖然氣憤難耐,亦不敢置信,當會立即執此書信內容質問上訴人,觀察上訴人反應,以釋心中惶惑,然被上訴人卻不動聲色,既不要求上訴人說清楚講明白,亦不要求上訴人離婚或承諾不再違犯,反而於上訴人不堪長期忍受多年,主動訴請離婚訴訟之際提出該份書信,亦與常理有違。
4.況且,依據被上訴人所提書信內容,該自稱「涂姐」女子既表示:「我們已經兩個多月沒交談過,早已互相不理對方了,我何必當別人的替死鬼?留下任何犯法證據」,應不至以書面方式向他人承認與人外遇之事,然何以在書信中自承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觸犯妨害家庭罪,並將書信寄送給被上訴人,所為豈不前後矛盾。此外,該自稱「涂姐」女子於書信中亦自述:「您來這裏七個月,只有五個月相處,其實沒交談過幾天,也沒見過幾次面,都很匆促,完全不了解雙方」,如果所言屬實,其與上訴人之間應無任何感情可言,亦不至發展出婚外情,然又何以會與上訴人外遇,甚至指出上訴人同時與名叫「 郭淑華 」女子交往?上述情節是否出自該名「涂姐」女子之妄想杜撰,實未可知之,純憑該份書信內容,能否盡信,誠屬有疑。
5.如鈞院仍認依該書信內容認定上訴人曾有外遇之情,然此發生於00年前之事,多年來兩造已自高雄遷往定居在臺東地區,上訴人確無與任何其他異性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之情,被上訴人自不應一再藉故懷疑上訴人,否則長此以往婚姻關係基礎豈能不受動搖?
6.依證人呂○○於原審之證詞,足見被上訴人曾向證人呂○○抱怨上訴人在診所工作時,發現上訴人內褲有異味,並懷疑上訴人與診所護士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然實際上卻無任何合理證據。
7.依證人黃○○之證言,上訴人並未與證人黃○○有何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上訴人之女李○○懷疑上訴人與助理黃○○間有親密互動云云,顯係出於證人黃○○當時一時氣憤口不擇言所致,實屬誤會,並非真有其事,更不能憑此遽指與其他異性間有曖昧情事:
⑴依證人黃○○於原審證稱「(問:是否有印象在106年5月間
,上訴人女兒在藥局讀書時,曾對上訴人說難道要在你女兒面前說對我性騷擾嗎?)有這件事情,但不會是去年5月,是應該在去年1、2月過年前」、「工作上面的事情跟上訴人吵架,一時生氣就覺得他平常這麼愛女兒,卻在他女兒面前表現這麼道貌岸然的樣子,不如趁他女兒在,讓他女兒知道他平常對我做哪些事情」等語,足見證人黃○○係因工作事項心生不滿,才當著上訴人女兒李○○之面向上訴人表示:「難道你要我在妳女兒面前說你對我性騷擾?」等語,有意以此方式教訓上訴人,卻因此造成李○○誤會,實際上上訴人並未對黃○○有何性騷擾。李○○陳稱懷疑上訴人與助理黃茗楚間有親密互動云云,顯係出於助理黃○○一時氣憤口不擇言所致,實屬誤會,並非真有其事。
⑵另李○○表示伊認為上訴人與助理黃○○間有親密互動往來
,無非係以黃○○曾對伊提及:上訴人到日本遊玩前有邀約黃○○一同前往,相關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有一次黃○○穿馬靴上班,上訴人之眼神很奇怪,並說腿長的女生穿長靴很好看;又有一次,上訴人要黃○○轉過來看東西,兩個人臉靠得很近,上訴人對黃○○說你都不會害羞等情為其依據。然查,上訴人計畫前往日本旅遊,因黃○○日文極佳,對日本旅遊亦相當熟悉,因而邀請其一同前往,並無不當。又依證人黃○○證稱:「馬靴的事情我要澄清的是,上訴人對我沒有冒犯的眼神,......他是說黃老師你今天穿這樣很漂亮,我覺得腿長的人穿馬靴很漂亮」等語,可知上訴人僅止於單純稱讚馬靴好看而已,並無其他惡意或目的。而上訴人看電腦螢幕時,因與黃○○距離相當接近感到不好意思,才會向黃○○表示她都不會害羞等語,亦無悖於常理之處,何獨李○○卻認為上訴人與黃○○有親密關係?是以李○○前揭表示伊認為上訴人與黃○○間有親密互動往來,懷疑上訴人有外遇云云,與黃○○之證言不一,亦有悖於常理,洵出於個人主觀之臆測,尚不足憑此遽認上訴人與異性之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理由:
1.兩造之女李○○固於原審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9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證稱:「我認為上訴人確有外遇,被上訴人係因發現上訴人有外遇才導致情緒不穩」云云,然查李○○是兩造之女,對兩造之婚姻狀況所知有限,其所謂上訴人有外遇之說,純屬個人揣測之意見,既非依據親身目擊上訴人外遇而來,亦未敘明有何認定上訴人外遇之具體事證,難以查證所言之真實性。況李○○長期受到被上訴人影響及誤導,不免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且在未予實際進行查證之下,即率爾聽信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其證稱上訴人確有外遇云云,顯不足憑供法院採認。然原審判決卻以李○○籠統空泛之個人意見,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並非無端懷疑上訴人外遇云云,所為之證據採認已非適法。
2.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18號違反保護令罪案件審理過程中,雖曾向蒞庭檢察官表示願意給予被上訴人緩刑之機會,然衡情上訴人之所以訴請追究被上訴人違反家庭暴力罪嫌之行為,目的無非希冀透過刑事程序,防止被上訴人一再地對上訴人為精神上之虐待,而被上訴人既有認罪之意,應足達到嚇阻被上訴人之目的,何況兩造夫妻多年情分,使被上訴人受到處罰非上訴人本意,豈能因此認定上訴人有意願與被上訴人復合繼續共同生活。再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一再懷疑外遇長期破壞彼此婚姻關係信任基礎之作為,難以忍受繼續共同生活,已不抱任何期待,原本有意離婚,然被上訴人不同意協議離婚,加上承審法官與蒞庭檢察官不斷勸諭給予被上訴人機會之壓力下,因而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向承審法官表明必須「視被上訴人後續之表現」,才能決定是否與被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亦非毫無前提限制。最重要者,被上訴人於受法院判決宣告緩刑後,實際生活中仍持續懷疑上訴人外遇,駕車跟蹤上訴人不過冰山一角,終至上訴人再度確認無法與被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並下定決心提起本件訴請離婚之訴,然原審判決卻僅因上訴人在刑事程序中表示同意給予被上訴人緩刑及要看被上訴人以後表現等節,即逕認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云云,誠屬過於率斷。
3.原判決所憑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中,已揭櫫被上訴人違反家庭保護令罪,係因長期與上訴人欠缺良性互動與溝通所致,且由臺東縣衛生局之個案匯總報告中,更表明被上訴人於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後,其治療及輔導效果評估仍未達最佳程度,法院因而諭知被上訴人應接受心理輔導課程12小時,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接受之治療及輔導效果評估,仍未達最佳程度,是否有效地改善與上訴人間之互動與溝通,已屬未知,而其後以缺乏任何關於被上訴人行為改善調整之評估結果,原審判決僅憑上開刑事判決理由及臺東縣衛生局之個案匯總報告,逕認上訴人有意願給予婚姻重生之機會而嘗試與被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云云,誠難令上訴人折服。
4.被上訴人之所以屢次對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癥結即在於其雖未發現具體事證,卻始終堅信上訴人確有外遇而引發情緒行為失控,故就被上訴人是否持續抱持著懷疑上訴人外遇之態度,攸關被上訴人行為之調整與改善,更直接影響兩造婚姻關係回復可能性,倘無專業評估釐清上述情事,尚難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有回復之希望。而被上訴人完成心理輔導12小時後,經臺東縣衛生局107年8月27日函附之家庭暴力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報告書所載,僅係表明被上訴人情緒激動導致行為失控之程度下降及採取情緒抽離、拉開距離之情緒處理技巧而已,並未針對被上訴人是否持續懷疑上訴人外遇乙事進行任何評估意見,且依執行處遇計畫之社工師建議,亦僅著眼於可藉由接受持續性之個別輔導及強制性伴侶會談,以穩定被上訴人心緒及降低負向互動循環,減少婚姻衝突此一環節而已,全未涉及如何根本地調整被上訴人持續懷疑上訴人外遇之處遇意見,如何能謂被上訴人行為已有改善調整,並有助於兩造婚姻關係之回復?然原審判決不問刑事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仍於毫無事實根據下,持續抱持著懷疑上訴人外遇之態度互動(如:被上訴人無故駕車尾隨跟蹤上訴人),亦無視於兩造實際上從未尋求專業第三人之協助,更罔顧本件缺乏任何專業評估或處遇意見,足以釐定被上訴人已明顯改變對上訴人外遇乙事之認知與態度下,卻僅憑上開處遇計畫報告書及社工師建議,遽行認定「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所稱毫無任何改變,且兩造間應仍有透過伴侶會談或婚姻諮商等專業第三人居中協調之方式,協助兩造整理於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後之互動狀況,並釐清上訴人再度喪失與被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意願之成因。換言之,於被上訴人已藉由心理輔導課程調整其過往與上訴人之互動方式,且可期待專業第三人協助兩造進行良性互動溝通之情形下,尚難認兩造之婚姻毫無回復之希望」云云,不僅所憑無據,所為論斷亦屬過於輕率。
(四)被上訴人一直都還是覺得所有的錯都是別人造成的,也不考慮別人為什麼要告他,還說要幫忙上訴人,但是到藥局來介紹直銷,這是法令禁止的,上訴人怎麼可能讓他待在藥局,但是他堅持要這樣做,如何跟被上訴人互動。
(五)婚姻諮詢、心理諮商都做過了,亦陪被上訴人去看過心理醫師,但是被上訴人完全沒有改變的意願。
(六)上訴人也不會講家庭狀況給任何人聽,也沒有在別人面前說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就算遇到不熟的人也都可以講,上訴人沒有辦法辯解,而且別人也不會來問,上訴人就沒有辯解的機會,回到岡山也是,被上訴人可以去隔壁哭一整天,他們都覺得上訴人就是有外遇,上訴人沒有辦法辯解。兩造無法互動。且連被上訴人的朋友買了紅豆餅,要請被上訴人帶去給別人吃,被上訴人說要帶給上訴人吃,那個朋友竟然也說如果要拿東西給上訴人吃,不如拿去餵狗。
(七)上訴人沒有辦法正常的生活、沒有辦法正常的開店,隨時都充滿壓力;被上訴人也會故意找同學問上訴人的事情,但是被上訴人也否認,盡其所能的騷擾上訴人。只要講到第三句話就是攻擊或挖苦上訴人。被上訴人有去做婚姻諮詢,但沒有用,回來還批評諮詢的人,對上訴人的態度也沒有改變。被上訴人說三個小孩都不同意我們離婚,但是他可以當面在小孩前講上訴人的壞話,讓小孩受不了說乾脆你們就離婚。
(八)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請准兩造離婚。
3.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上訴人於88年間在臺中補習班準備中醫特考時,與訴外人涂姓女子及郭姓女子發生婚外情,且涂姓女子曾打電話到高雄被上訴人之住所表示:「我將我的男朋友(即上訴人)還給你了。」等語,並於書信中表示不該與上訴人發生婚外情,另提及自己並無懷孕且月經正常來等語,推斷上訴人曾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通姦。又訴外人涂姓女子於書信中提及上訴人同時與訴外人郭姓女子交往,故決定與上訴人分手等語,故上訴人對於婚姻之忠誠度著實令人懷疑。被上訴人當年顧及子女年幼,隱忍未揭發上訴人通姦情事,且上訴人自申請保護令後,已有兩年餘未與被上訴人履行夫妻義務,上訴人每日行蹤不定、早出晚歸,被上訴人基於一般社會大眾合理推斷,不能謂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外遇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長女於106年5月在○○藥局調劑櫃後方讀書時,聽聞黃姓助理突然對上訴人大吼:「難道你要我在女兒面前說你對我性騷擾嗎?」等語,隨後上訴人長女請黃姓助理說明遭性騷擾一事經過後,得知上訴人於工作中曾多次對黃姓助理表示為何三十多歲還不結婚,是否有隱情等調侃之語,且經常於週末非上班時間,透過通訊軟體向黃姓助理傳送與工作無關之訊息。另上訴人曾於黃姓助理穿長靴上班時以奇怪眼神上下打量,並表示:「我覺得穿腿長的女生穿長靴真的很好看」等語,令黃姓助理感到不適。又上訴人曾於黃姓助理因呼叫而移動椅子靠近上訴人欲察看上訴人電腦時,以曖昧語氣表示:「你都不會害羞喔」等語。而上訴人於105年10月底至日本旅遊前,曾邀約黃姓助理一同前往,並表示該次旅費(含機票及住宿等)均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惟遭黃姓助理拒絕,故不得謂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外遇一事並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2日凌晨尾隨跟蹤,並於上訴人欲上前確認時緊急逃逸無蹤等情,係被上訴人當時亦在返家途中,惟害怕遭上訴人又誤以為被上訴人尾隨跟蹤,遂繞道回家。
(四)上訴人主張於107年2月19日清晨在高雄之住所發現被上訴人開瓦斯爐煮水後瓦斯洩漏等情,當時係被上訴人上樓拿毛巾立刻下樓,並無上訴人所稱造成上訴人生命危險之情事。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至3月間使用手機通話時刻意使用擴音功能,產生極大聲響干擾上訴人生活等情,係因被上訴人覺得未開啟擴音功能,無法聽清楚談話內容,並無刻意干擾上訴人生活之意圖。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常於晚間就寢或凌晨,刻意於緊鄰上訴人臥室之浴室內不斷製造沖水淋浴之聲響,嚴重影響上訴人睡眠等情,係被上訴人因皮膚黴菌感染經常搔癢難耐,故以水沖涼緩和搔癢感覺,並非故意影響上訴人睡眠。且上訴人曾向子女提及其患有輕微憂鬱症,而憂鬱症患者可能有失眠等症狀,故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精神上壓力與日俱增,甚至出現憂鬱傾向等情,實係上訴人之憂鬱傾向自其兄弟及母親相繼過世後方出現,上訴人與子女會談中亦承認其憂鬱症狀之始確實與親人過世相關。且上訴人自聲請保護令後不時錄音之舉動,亦造成被上訴人精神壓力與日俱增。
(七)上訴人自85年結婚後,多年來對被上訴人有肢體上之家庭暴力行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與他人通姦,被上訴人基於維護家庭健全而隱忍未提出告訴。故上訴人係有過失之一方,卻以聲請保護令而請求離婚,顯無當相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說:他的當事人期待可以協議離婚的方式,而不是提告,也許婚姻關係的結束,不等於兩方的感情關係一定要結束云云,從這裡看來兩造的感情及婚姻還有修復的餘地,不至於要到離婚的地步。衛生所評估計畫表如果這樣都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改變,請上訴人舉證沒有改變之證據。在這婚姻當中,比較大的過失,不在於我,所以上訴人請求離婚是不合理的,而且我還有一位未成年的孩子。如果雙方沒有過失,那麼我們為何要離婚?那麼我們的感情還可以續存並作修復。且上訴人所說的都不是事實,被上訴人只是關心上訴人對結交異性朋友的狀況。在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令多年後,上訴人才決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違背常理。在這之後,上訴人並沒有辦法舉證,我有再犯的過失,所以認為上訴人請求離婚是不合理的。
(二)兩造的感情是可以修復的,是律師慫恿他搬家,去年被上訴人出去運動回來,兩造也沒有吵架,上訴人就搬出去了,而且原本是因為兩造睡眠習慣不同,所以才分房。是上訴人一直用錄音帶錄被上訴人平常講的話,而且上訴人每天早出晚歸。兩造都有在互動,會分房是因為被上訴人睡覺會起來上廁所,怕影響上訴人的工作。是因為上訴人要搬出去,被上訴人也不知道什麼原因,上訴人是不聲不響的出去,從去年搬出去後,就不曾回家,而且上訴人告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令,所以被上訴人也沒辦法與上訴人互動。被上訴人還是希望婚姻可以繼續下去,兩造婚姻可以修復,只是上訴人不知道怎麼回家,被上訴人了解上訴人是很愛面子,而且搬家之後被上訴人也沒辦法打電話給上訴人,因為卡在保護令的問題。上訴人去年7月2日離開兩造住處時還有保護令,是到今年2月18日截止。
(四)被上訴人覺得可以透過婚姻諮商、心理諮商或是到教會由牧師來協助兩造婚姻修復,被上訴人覺得如果在教會,可以互動。伊講關心的話,上訴人也說是壓力。
(五)伊提出之88年間涂姓、郭姓女子的的信件,已經很久了,公公應該也知道,因為他沒有寫完整的姓名、地址,我完全沒有辦法調查這件事情;那時候第三者有到藥局來,但我不曉得,因為他是以客人的身分來,還是以什麼樣的角色來,只是後來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要把「我的男朋友還給你」。對方有打電話過來給伊的這件事情,我公公知道這件事情,伊選擇相信上訴人,才會把信放在姐姐家裡二十年,但心理會有一個疙瘩。伊沒有懷疑上訴人,只是關心他交友的狀況,一個家庭一定要彼此信任,他有什麼狀況一定要告知伊;源頭就是郭姓、涂姓女子的事情,其他沒有證據。
(六)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9頁背面、原審卷第87頁背面至第89頁):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85年1月18日結婚,育有訴外人李○○、李○○2名成年子女及李○○1名未成年子女。
二、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0日在兩造住處,當上訴人之面對子女表示:「你爸爸在外面搞女人,一定有問題,不然不會那麼久都不找我。」等語。並於98年7月21日晚間11時10分許,於上訴人就寢之際,故意以敲東西、倒水、用腳跺木製地板等方式製造聲響。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度家護字第9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陳稱:我合理懷疑上訴人有外遇,因心情很悶,想跟上訴人聊天遭拒,始敲床發洩情緒,但並未影響上訴人及鄰居,且我事後亦覺後悔;本件僅係兩造溝通不良,而非家庭暴力事件,我希望能與上訴人溝通解開心結,盼上訴人能回頭,以維持圓滿完整家等語。
四、訴外人李○○於原審98年度家護字第9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只因說話較快且直,會有傷人的話,但應尚不足構成家庭暴力,反而是上訴人之前曾打過被上訴人,且我認為上訴人確有外遇,被上訴人係因發現上訴人有外遇才導致情緒不穩等語。
五、被上訴人曾於104年8月4日上午7時許,打電話到上訴人工作之○○藥局測試上訴人是否前往上班,並於上訴人不予理會而推稱:「你打錯了」等語後3分鐘,出現在○○藥局。
六、被上訴人曾於104年間某日晚間,在上訴人準備就寢時,不顧上訴人意願,要求檢查被上訴人下體。
七、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在上訴人於體育場打桌球時,若有異性在場,即向上訴人表示:「看到女生就不會打了」、「看到女生很爽」及「看到女人笑嘻嘻」等語。
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上開不爭執之事實5.6.7及爭執之事實
3.4所載之家庭暴力事實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經原審法院核發104年度家護字第172號通常保護令。
九、被上訴人於上開通常保護令審理程序中陳稱:我知道這樣懷疑上訴人有外遇,上訴人的感受非常不好等語。
十、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4日上午7時33分許,透過電話對外出工作之上訴人表示:「我請教你一個問題,為什麼很多事情你不讓我知道,為什麼夫妻之間為什麼有很多事情你不敢讓我了解,我就是要問這樣而已,我還要說甚麼,我感覺有很多的質疑,夫妻之間要互相尊重。你喔,我發現很多疑點,很多都是別人來跟我講的,我的老公都不聽我講,我是最後一個人知道的事情,我會覺得我很沒有受尊重」等語。並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上訴人回家後,在客廳對上訴人陳稱:
「你做甚麼事都不告訴我,我有備受尊重嗎」、「你限制我不讓我去藥局,什麼事情都不可以管」、「我不是罵你喔,我是難過,我發現很多疑問,都是別人來告訴我的」、「我的疑問就是,你不要讓我去藥局幫忙,我要知道甚麼原因啊」、「有人跟我說,你那邊有請一個人,有人接到電話,跟我當初,去年8月4號一樣,有人接到電話,結果那個說,這裡不是那邊,你知道我在說甚麼嗎」、「不用,你自己去想,你從早上出去到現在,去哪裡你自己想,都沒有在說身上帶那麼多錢,每次都是一大疊」等質疑上訴人有外遇之言語騷擾上訴人,並因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85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18號判處罪刑確定。
十一、上訴人已無與被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
丁、本件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頁背面、原審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
一、被上訴人是否於98年間經常無故懷疑上訴人外遇?
二、被上訴人是否於103年間打電話給訴外人呂○○抱怨上訴人在○○○診所工作時,發現上訴人之內褲有異味,懷疑上訴人與診所之護士間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等語,並於其後遇到訴外人呂○○時提到上訴人在外面有女人等語?
三、被上訴人是否於104年間某日,在兩造住處內,當著子女面前以:「你爸爸如果跟女人怎樣,我就要把他那條剁成肉醬。」等語恐嚇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是否於104年8月4日上午7時許,在○○藥局前向上訴人陳稱:「抓到了,還說你沒有養女人」及「剛才是不是女的接得」等語,並拒絕應上訴人要求離開,及於警員接獲上訴人報案到場後繼續質疑上訴人並要求警察檢查藥局?
五、被上訴人是否於106年11月12日凌晨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尾隨騎車自○○藥局返家並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與桂林北路之交叉路口停等紅燈時,無意發現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尾隨在後跟蹤,並於上訴人上前欲確認時,緊急左轉駛入長沙街小巷逃逸無蹤?
六、被上訴人是否於107年2月19日(農曆大年初四)清晨,在高雄市○○區○○路○○號0樓上訴人老家,打開瓦斯爐煮水,並於爐火尚未點燃逕自離開現場?
七、被上訴人是否於107年1月至3月間,使用手機與人通話時,刻意使用擴音功能產生極大聲響干擾上訴人生活,並經常於上訴人晚間返家就寢時或清晨尚在睡眠時,刻意在緊鄰上訴人臥室之浴室內洗澡,不斷製造沖水淋浴之聲響長達20至30分鐘不等?
戊、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文)。又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無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堪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旨趣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若婚姻之破裂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惟當夫妻雙方均有責時,僅准責任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3、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依客觀事實該婚姻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又法院除認原告主張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不存在或非重大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全部事證為有責程度之判斷,據以認定原告依本項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非得以原告未舉證證明有責程度為何,即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常無故懷疑上訴人有外遇等情,可以採信: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8年7月20日在臺東縣○○市○○街○○○號0樓之0住處,當上訴人之面對子女表示:「你爸爸在外面搞女人,一定有問題,不然不會那麼久都不找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之記載),,足認被上訴人於98年間確有懷疑上訴人外遇之事實,並在子女面前表達對上訴人之質疑。
2.證人即兩造之女李○○於原審98年度家護字第9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時,證稱:爸媽最近常吵架,我媽沒有罵人,但講話比較快、比較直,會有傷人的話,我爸爸就會動粗,譬如爸爸不給錢時,媽媽會在我們面前講,爸爸就說不要在小孩面前講這樣,我爸爸會用手打我媽媽身體;媽媽有在家裡跟我們說過爸爸在外面有女人,之前比較常講,最近沒有;有一次我跟爸爸到藥局上班時,發現爸爸就拿地瓜給裡面一個護士吃,後來爸爸跟那個護士就不見了,後來爸爸出現時,那個護士也出現了,爸爸的表情很開心的樣子;還有一次媽媽洗被子時,發現爸爸的被子是紅色的好像是生理期的血跡,從那次以後媽媽就開始懷疑;我媽是發牢騷會一直講,會查看爸爸的行蹤,爸爸會覺得不舒服,但我覺得這不足以成為家庭暴力,反而應該是我媽媽聲請保護令,因為她上次受傷蠻嚴重的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於98年間確實經常懷疑上訴人有外遇,並會告知證人即兩造之女李○○上訴人有外遇一事,兩造亦經常發生爭吵,被上訴人亦會查看上訴人之行蹤,上訴人因此覺得不舒服,而被上訴人以言詞傷害上訴人後,上訴人亦曾動粗傷害被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於98年間經常懷疑上訴人有外遇,查看上訴人行蹤,兩造並為此發生爭吵、傷害之事實。
3.證人呂○○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103年間在○○○診所工作時我就認識他,剛認識時被上訴人曾打過電話表示覺得上訴人在診所跟護士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內褲味道不對之類的,我說上訴人應該不可能會有這種事情發生,沒有證據,是你自己在猜。認識上訴人這幾年,上訴人都不賭,很正常,我想請他喝花酒也不會去,我判斷他不會做這種事情,我覺得是被上訴人亂猜,我沒有聽過被上訴人跟我提過上訴人在外面有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剛認識證人呂○○時,即曾打電話給證人呂○○抱怨上訴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等情,足以影響上訴人之人際關係,使上訴人產生困窘、難堪等精神上痛苦。
4.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4日上午7時許,打電話到上訴人工作之○○藥局測試上訴人是否前往上班,並於上訴人不予理會而推稱:「你打錯了」等語後3分鐘,出現在○○藥局;並曾於104年間某日晚間,在上訴人準備就寢時,不顧上訴人意願,要求檢查上訴人下體;復於104年間,在上訴人於體育場打桌球時,若有異性在場,即向上訴人表示:「看到女生就不會打了」、「看到女生很爽」及「看到女人笑嘻嘻」等語(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五、六、七)。
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4日上午7時許,打電話到上訴人工作之○○藥局測試上訴人是否前往上班,並於上訴人不予理會而推稱:「你打錯了」等語後3分鐘,出現在○○藥局,並對上訴人稱:抓到了,還說你沒有養女人,質疑剛才是女生接電話,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快走,結果被上訴人不走,上訴人即報警等情,向原審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被上訴人於上開保護令事件則辯以:伊是關心上訴人,伊打電話給上訴人,接聽的人伊覺得不是藥局員工 張姐 的聲音,也非聲請人,是女人的聲音,那個人說不是○○藥局,伊確認沒有打錯,就直接去現場,問上訴人剛才接電話的人是誰,不是張姐,上訴人就整個臉垮下來說伊還不趕快走,他要報警,伊去隔壁早餐店問有無人那麼早來拿藥,伊到藥局時剛好有一台機車騎走等語,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04年11月23日104年度家護字第1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應遠離上訴人工作場所至少5公尺,並完成處遇計畫、心理輔導共12週等情,有本院調閱之原審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1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及上開保護令裁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頁)。而被上訴人猶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105年5月14日上午7時33分許,以電話對外出工作之上訴人表示:「我請教你一個問題,為什麼很多事情你不讓我知道,為什麼夫妻之間為什麼有很多事情你不敢讓我了解,我就是要問這樣而已,我還要說甚麼,我感覺有很多的質疑,夫妻之間要互相尊重。你喔,我發現很多疑點,很多都是別人來跟我講的,我的老公都不聽我講,我是最後一個人知道的事情,我會覺得我很沒有受尊重」等語。並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上訴人回家後,在客廳對上訴人陳稱:「你做甚麼事都不告訴我,我有備受尊重嗎」、「你限制我不讓我去藥局,什麼事情都不可以管」、「我不是罵你喔,我是難過,我發現很多疑問,都是別人來告訴我的」、「我的疑問就是,你不要讓我去藥局幫忙,我要知道甚麼原因啊」、「有人跟我說,你那邊有請一個人,有人接到電話,跟我當初,去年8月4號一樣,有人接到電話,結果那個說,這裡不是那邊,你知道我在說甚麼嗎」、「不用,你自己去想,你從早上出去到現在,去哪裡你自己想,都沒有在說身上帶那麼多錢,每次都是一大疊」等,仍以質疑上訴人有外遇之言語騷擾上訴人(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十),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犯違反保護令罪而判處罪刑,有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2頁)及本院調閱之上開刑事卷宗可佐,足見被上訴人即使經法院核發保護令,仍一再質疑上訴人對婚姻不忠誠。
6.又被上訴人之所以開始懷疑上訴人有外遇,據被上訴人陳稱乃源於88年間接獲一名自稱為「涂姐」之人所寫之信件,其內容提及「涂姐」與另一名郭姓女子與上訴人之關係等情,有上開信件影本在卷可按(詳見原審卷第117-120頁),被上訴人並稱:因為信件上沒有完整的姓名、地址,伊完全沒有辦法調查這件事情;那時候第三者有到藥局來,但我不曉得,因為他是以客人的身分來,還是以什麼樣的角色來,只是後來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要把「我的男朋友還給你」;伊把這封信放在姐姐家裡二十年;打電話時上訴人就在旁邊,但是他不敢面對等語,而上訴人則予以否認,陳稱:只有一個姓郭的女同學打電話說要跟我借筆記而已,被上訴人就說我們通姦,還兇對方,自從那次之後我們就從來沒有見面了等語,經本院詢問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述之意見,被上訴人則稱:我選擇相信,所以我才會把這封信放在我姐姐那邊。但我心理會有一個疙瘩。我沒有懷疑上訴人不忠誠,只是關心他交友的狀況,一個家庭一定要彼此信任,他有什麼狀況一定要告知我;(問:源頭就是郭姓、涂姓女子的事情,其他沒有證據,是否如此?)對,後來他去台中,他發生什麼事情,我怎麼會知道。當初他要住我小姑家,但我小姑竟然說,我先生就出去了,好像是去住涂姓女子家,是涂姓女子打電話過來我才知道。前三年那時候我們雖然有吵架,但是不至於那麼嚴重。我認為婚姻有什麼事情要探討,但是他就逃跑了等語。基上可知,被上訴人一再懷疑上訴人有外遇一事,乃肇因於88年間上訴人與「涂姐」或郭姓女子之關係,但被上訴人除上開信件外,並無具體事證證明上訴人確有婚外情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否認與「涂姐」或郭姓女子有何不正常關係後,始終無法完全相信上訴人,導致兩造婚姻關係長期處在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對婚姻不忠誠之陰影下,一點一滴損耗兩造之情感、信任殆盡,且難以溝通,而被上訴人仍向他人表示其懷疑上訴人與診所之護士間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或突然出現在上訴人工作場所,或強行要求檢查上訴人下體,或在體育館公然譏笑上訴人,以及於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仍舊質疑上訴人有外遇之言行舉止,而上訴人迄今訴請離婚之意志甚堅,足見兩造之婚姻因上開事由導致僅徒具外觀,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之意義可言,自客觀上觀察,顯已欠缺互信、互愛及誠摯之感情基礎,婚姻關係已有破綻,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自屬構成婚姻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
(二)被上訴人雖以:因訴外人涂女於88年之上開書信中提及上訴人同時與訴外人郭姓女子交往,並提及自己並無懷孕等情,推斷上訴人與他人通姦,不能謂其懷疑上訴人外遇為無理由等語。然被上訴人除上開信件外,並無具體之事證可認上訴人確有外遇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亦否認上開信件內容所指之事,在未能親向當事人確認上開信件內容原委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所指88年間上訴人有外遇一事,尚難憑信。況被上訴人既選擇繼續維持兩造之婚姻關係,卻多年來繼續在言行舉止中懷疑上訴人對婚姻不忠誠,甚至告知兩造子女、朋友,客觀上對上訴人而言,實已嚴重影響兩造婚姻關係之和諧及上訴人之親子或人際關係、損及上訴人之自尊,而逐漸喪失與被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動搖婚姻關係之基礎,被上訴人當無不知之理。
(三)被上訴人另以:兩造長女於106年5月在藥局調劑櫃後方讀書時,聽聞黃姓助理突然對上訴人大吼:「難道你要我在女兒面前說你對我性騷擾嗎?」等語,因而得知上訴人於工作中曾多次對黃姓助理表示為何三十多歲還不結婚,是否有隱情等調侃之語,且經常於週末非上班時間,透過通訊軟體向黃姓助理傳送與工作無關之訊息;另上訴人於黃姓助理穿長靴上班時以奇怪眼神上下打量,並表示:「我覺得腿長的女生穿長靴真的很好看」等語,令黃姓助理感到不適;又上訴人曾於黃姓助理因呼叫而移動椅子靠近上訴人欲察看上訴人電腦時,以曖昧語氣表示:「你都不會害羞喔」;上訴人於105年10月底至日本旅遊前,曾邀約黃姓助理一同前往,並表示該次旅費(含機票及住宿等)均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惟遭黃姓助理拒絕,故不得謂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外遇一事並無理由。查證人黃○○於原審證稱略以:我於105年7月至106年2月在上訴人藥局工作,上訴人會用LINE傳假日回高雄老家等生活上非常瑣碎的事情;(問:是否有印象在106年5月間,上訴人女兒在藥局讀書時,曾對上訴人說難道要在你女兒面前說對我性騷擾嗎?)有這件事情,但不會是去年5月,是應該在去年1、2月過年前;當時因工作上流程的事情跟上訴人吵架,一時生氣就覺得他平常這麼愛女兒,卻在他女兒面前表現這麼道貌岸然的樣子,不如趁他女兒在,讓他女兒知道他平常對我做哪些事情;上訴人曾單獨約我去日本玩,約了2次,馬靴的事我要澄清,上訴人對我沒有冒犯的眼神,上訴人女兒所述距離很近的事,是上訴人有一次用電腦處理事情叫我過去看,我頭伸過去看螢幕,他問我你都不會害羞,我跟上訴人女兒說這些事,上訴人都有在場,上訴人沒有多說什麼,以只是開玩笑的方式帶過等語,故依證人黃茗楚上開證詞,上訴人與證人黃○○間雖無婚外情,但上訴人曾有工作範圍以外之邀約或不妥之言行,對兩造婚姻關係之破裂亦有可歸責之事由,但仍不足以此作為被上訴人數年來經常懷疑上訴人有外遇之正當理由。
(四)被上訴人雖依前揭104年度家護字第172號通常保護令而於106年10月7日完成心理輔導12小時(內容:法律之認知、情緒管理、溝通技巧),依臺東縣衛生局107年8月27日東衛心檢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家庭暴力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報告書記載:被上訴人處遇配合度10分(按:分數為1到10分,1分最低,10分最高,下同),被上訴人準時出席,會主動確認時間,會談投入程度高,處遇效果評估8分,情緒激動導致行為失控的程度有所下降;暴力危險評估2分,被上訴人主觀上無傷害他人之企圖;情緒處理技巧7分,被上訴人目前能採取情緒抽離、拉開距離的方式爭取情緒平緩的空間,其再犯可能性為2分;對於處遇後的建議:被上訴人在制度上為加害人,惟在關係中實為受害者,被上訴人在婚姻關係中承受精神痛苦和創傷,故其情緒激動和行為焦躁實為受創反應,持續性之個別輔導有穩定被上訴人心緒之功能。未來如有衝突事件發生,建議在婚姻訴訟之過程中,安排強制性的伴侶會談,協助整理雙方互動歷程,降低負向互動循環,將婚姻衝突造成之傷害最小化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另依臺東縣衛生局OOO年O月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所附之個案匯總報告顯示,兩造曾經社會處轉介做婚姻諮商6個月,上訴人覺得仍無法改變相被上訴人之認知及騷擾行為(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218號卷第111頁);被上訴人目前與上訴人同住,但少互動;被上訴人覺得婚姻問題是永遠惡化下去無法緩解而感到絕望;因工作順利,成就感和自信增加而能夠持續維持正面情緒,沒有受到先生負面態度的影響太大太久,體會自己因擁有獨立自主的能力而能夠放下和看開(見上開刑事卷第112頁背面、第114頁)等情,可知被上訴人經過原審法院通常保護令之核發、完成心理輔導等處遇後,情緒控管已有改善,但上訴人仍認:被上訴人都說有在改變,但我看到、聽到的就是他沒有改變,之前法官也曾經要求我原諒,被上訴人也有道歉,可是後來還是一樣,才會變成現在的狀況等語,上訴人並於107年4月之後搬離兩造住處而分居(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且兩造自105年後在生活上之互動不佳,此由被上訴人所述:105年以後,我很想跟上訴人一起吃飯,但他不願意,小孩回來,要去看電影,我主動提議可不可以一起,他馬上就把車窗關起來,拒絕讓我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即可見一斑,亦即兩造自98年間迄今,雖經過磨合、改變,但婚姻關係仍已破裂,難以溝通、互相體諒、扶持及共同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
(五)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18號違反保護令案件審理時雖陳稱:「(問:被上訴人今日如願意坦承犯行並改善其情緒,是否願意給予被上訴人緩刑之機會?)願意。」、「如被上訴人認罪的話同意給予被上訴人緩刑,如被上訴人不認罪的話無意見。」等語(見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18號卷第96頁反面、第98頁反面),乃對於是否同意被上訴人緩刑表示意見,不代表仍有意與被上訴人共同繼續婚姻生活;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問:上訴人未在104年間聲請保護令及105年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令後馬上請求離婚理由為何?)我父親100年過世,弟弟103年、媽媽104年過世,因為我最親的人走了,我可能隨時會離開,我不要被人指責,我還要賺錢養家。法官有說給一個機會,被上訴人當庭有向我道歉,我說要看以後的表現,到我父母親過世都沒有改變,判決後也沒有改變,所以才聲請離婚。」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雖可知上訴人於104年、105年間因有諸多顧慮而未提出離婚要求,但亦未表達願意前嫌盡棄,重新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思,而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自不足以上訴人上開陳述而認兩造婚姻仍有回復之希望。
三、兩造間前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之有責程度相同:
被上訴人自98年間起長期懷疑上訴人有外遇而為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對兩造婚姻之破裂顯有可歸責之事由,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懷疑其有外遇後,曾動粗傷害被上訴人,加深兩造裂痕,復於106年間對藥局員工黃○○為前述有欠妥適之言行,對兩造婚姻之破裂亦有可歸責之事由,且兩造可歸責之程度相同,上訴人自可請求離婚。
四、綜上各節,依本件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兩造婚後自98年至今,因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有外遇而爭吵不斷,並經原審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被上訴人復違反保護令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兩造互動冷漠,現已分居,足認兩造之婚姻顯已生重大之破綻,夫妻間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已失,客觀上亦難見兩造之婚姻破綻有何改善之可能,主觀上亦未見上訴人有何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且雙方均有相當之可歸責事由,難見兩造有何復合之望,已達任何人於此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客觀上應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首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並擇一為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即無再審酌之必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爭執之事實,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徐珮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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