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勇選任辯護人謝育澤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6),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所犯此部分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張志勇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部分(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並補充並更正就如下:
(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晚間9時14分許」更正為「晚間9時12分許」。
(二)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8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應予刪除。
(三)被告張志勇於本院民國(下同)107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擦撞路旁行走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後,復未停留現場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逕自駕車離開,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顧,且需承擔難以求償之危害,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雖初始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有身體狀況不佳之母親待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犯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馬簡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0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完成賠償,已如上述,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無再蹈法網之虞,再衡以刑法肇事逃逸罪法定刑乃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無從易刑之刑度,倘遽以執行,無益於被告社會化之再造,反生被告執畢後維持生計不易之疑慮,綜上,因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妥,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9號被告張志勇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葉繼學 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勇於民國106年11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基隆往臺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適有潘 南宏 同向行走在路旁,張志勇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前行,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撞及 潘南宏 ,致潘南宏受有左側第1遠端趾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2蹠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詎張志勇於肇事後,竟未予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在旁民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南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志勇之供述│1、被告於當日晚間,曾在││││新北市○○區○○○路││││日本料理店飲酒之事實││││。││││2、監視器畫面攝得上開自││││用小客車於當晚肇事後││││,停放在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298號旁,自駕││││駛座下車之人,即被告││││本人。││││3、上開自用小客車當晚右││││後照鏡毀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潘南宏於警│1、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於│││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前揭時、地,因疏未注│││結)│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在路旁行走之告訴人潘││││南宏,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2、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於││││肇事後,並未予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3│在場證人 鄭尚泰 於警詢時│被告前揭車輛於上開時、地│││之證述│,擦撞告訴人後,被告未予││││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4│在場證人 羅德興 於警詢時│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交│││之證述│通事故而受傷倒地之事實。│├──┼───────────┼────────────┤│5│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汐止交通分隊警員 歐潔穎 │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因│││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職務報告1份│慎擦撞在路旁行走之告││││訴人。││││2、被告於肇事後,並未予││││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6│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明書、病歷資料各1份│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7│監視器畫面追查表、監視│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因│││拍照片25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在路旁行走之告││││訴人。││││2、被告於肇事後,並未予││││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3、被告於肇事後,尚能自││││行下車行走,接聽行動││││電話,顯見其對於本件││││事故難諉為不知。│├──┼───────────┼────────────┤│8│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駛前揭車輛,與告訴人│││一)、(二)、道路交通│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地受傷。│││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2、被告前揭車輛於肇事後││││,右側後照鏡明顯毀損││││、右前車門有明顯擦痕││││可見撞擊力道巨大,自││││難諉為不知。│├──┼───────────┼────────────┤│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被告於肇事後,在新北市00
000000000000○○○區○○○路○○○號與店家│││錄簿、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發生推擠,經警依法實施保│││碟1片│護管束,被告在派出所內所││││著衣物,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相同,足見本件肇事者││││為被告。│├──┼───────────┼────────────┤│1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上開車輛係被告胞姊 張憶蘋 │││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所有之事實。│├──┼───────────┼────────────┤│11│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被告於案發前、後,均案發│││77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1│地附近,使用行動電話之事│││月4日之通訊使用者資料│實。│││、雙向通訊紀錄及行動上││││網紀錄││└──┴───────────┴────────────┘
二、核被告張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檢察官陳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日
書記官王柔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