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69號原告 簡美子 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 律師被告 高榮松 訴訟代理人 謝坤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之0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新北市○○區○○段○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均為原告所有。兩造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04年9月9日離婚,原告於105年3月搬離系爭房屋,並一併要求被告搬離,被告亦承諾會儘速搬離,惟被告迄今均未搬離,應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兩造一起遷離之合意,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5年3月起至107年2月止24個月,每月按相當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金共計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本係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伊為實際所
有權人。但兩造協議時原告要求分得系爭房地一半之利益,伊顧念曾經夫妻情份,同意原告之要求,遂於原告草擬之記載此約定意旨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系爭離婚協議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約定為兩造共有,兩造並約定將之變賣,所得價金約定清償共有債務、貸款還清後再分成兩份匯入雙方帳戶,且約定於系爭房地賣出後,雙方各自搬出。是原告既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所有權人身分請求伊遷讓。且系爭離婚協議已明確約定,於系爭房地出售後,兩造始需自系爭房屋搬遷,故在系爭房地未出賣前,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原告無權要求伊遷讓。而離婚後,伊曾透過訴外人 李芳村 ,多次介紹買主,且曾有買主對系爭房地出價達1600萬元,遭原告以出價過低拒絕,被告則對出價始終並無意見,顯然並未阻撓令系爭離婚協議遷出條件成就,原告惡意拖延,藉故不履行系爭離婚協議。又原告係自行搬離系爭房屋,伊從未答應或與原告合意一併遷離。再者,原告所請求之不當得利金並未舉證屬於適當,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已經原告撤回主張或與本案無關之部分)㈠兩造原為夫妻,結婚30餘年,於104年9月9日兩願離婚:
⒈被告原於工廠工作,婚後辭掉工作,設立勝揮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勝揮公司)經營。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經營宮廟道場,兩造均有參與經營,但何人為主,何人為輔,兩造有爭執。⒉勝揮公司董事(代表人)自95年3月底變更為原告,之前為被
告,於104年8月初解散。勝揮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如本院卷第114-123頁,均登載原告為負責人。
⒊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如本院卷第111-113頁原
證15所示。其上顯示:原告於華南塑膠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辦理勞工保險,勞保投保年資30年餘。83年起於勝揮公司投保,97年起改至新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投保。
⒋兩造離婚時曾簽立系爭離婚協議如本院卷第23頁所示。內載:
一、(二)財產之歸屬:⒈共有房屋土地買賣後,先將共有債務、貸款還清後再分成兩份匯入雙方帳戶…⒋房屋土地賣出後,雙方各自搬出,男方承諾搬遷道場(包括無空道院、修睦佛堂、萬靈聖寶殿福德宮、三芝地藏殿玉靈宮)、勝揮公司及祖先牌位等語(下稱系爭協議條款)。且系爭協議書是由原告起草撰寫。
⒌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中,除取得系爭房地外,並無另外置有其
他不動產。兩造亦無登記共有其他不動產。被告與其自己其他兄弟,因繼承共有其他不動產。
⒍原告曾於107年9月29日前往振興醫院就診,診出曾有混合焦
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診斷證明如本院卷第124頁原證17所示。原告前曾於107年間前往萬芳醫院就診,診出焦慮症合併睡眠障礙,診斷證明如本院卷第134頁原證17所示。㈡系爭房地及同段122-1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現均登記為原告單
獨所有,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狀、謄本如士調卷第10-18頁原證1至4所示。系爭土地地籍圖如士調卷第19頁原證5所示。系爭土地與同段122-119土地並非相連,相隔一條4米半馬路。相關:
⒈系爭土地係於87年間,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置。而系爭房
屋則於88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完成。門牌亦以原告名義申請設立,門牌證明書如本院卷第32頁原證7所示,土地複丈亦以以原告名義進行如本院卷第33頁原證8所示。
⒉購買系爭土地價金,客觀上係以原告名義向三芝農會貸款支付
,農會貸款資料如本院卷第35-41頁原證9所示。但還款資金何人實質支出,兩造有爭執。
⒊系爭房屋之自用農舍建造執照亦為原告名義申請,執照如本院卷第42-43頁原證10、11所示。
⒋系爭房屋、土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稅籍之繳款義務人為原告,
且歷年之繳款書均如本院卷第44-61頁原證12、13所示。此部分房屋稅繳款憑證,現均為原告所持有中,被告並無此單據。
在兩造間誰占有繳款書即代表該款項是該持有人持以繳納。
⒌兩造離婚後,被告曾透過該區立委 吳育昇 之服務處主任李芳村多次介紹買主。
⒍兩造離婚後,被告曾自106年6月至107年6月清償系爭房屋
、土地貸款,如本院卷第68-70頁被證2為被告存摺明細。10
7年7月至11月間被告有將相當於貸款之按月攤還金額匯入原告名義之貸款扣款帳戶內,原告亦有於107年7月29日將4萬元現金匯入貸款帳戶內。
⒎原告設於北區農會之88年至107年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如本院卷第88-110頁所示。
㈢系爭房屋樓地板面積達312.12平方公尺。
㈣起訴狀係於107年3月7日送達被告(如士調卷第28頁)。兩
造曾於107年3月29日、107年5月3日經本院士簡調解不成立,如士調卷第29-30、37-38頁所示。
㈤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先後順序、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意旨,調整其次序或刪除不必要項目)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起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地,
經原告一再請被告遷出,被告承諾一併遷出卻置之不理,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⒈被告抗辯:依系爭離婚協議約定,系爭房地確認實質為兩造共
有,並約定兩造得於系爭房地出賣前,繼續無償使用,出賣後方需搬遷,故其為有權占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條款僅適用於兩造共有之房地,系爭房地不適用,且系爭協議條款依民法第246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無從以系爭離婚協議為占有依據,孰為可採?⒉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定性上僅為原告無償使用借貸被告居
住使用,原告已以本起訴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終止,被告已無占有權源,是否有據?⒊原告主張:105年3月兩造已合意搬離系爭房屋,是否有據?
何人應負舉證責任?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期間105年3月起至107年2月24個月,每月相當租金2萬5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金共計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被告占有使用利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是否有占有系爭房
屋及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何人應負舉證責任?⒉不當得利租金若干適當?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起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地,
經原告一再請被告遷出,被告承諾一併遷出卻置之不理,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無理由。
⒈依系爭協議條款約定,兩造於離婚後,僅需於系爭房地出賣前
,遷離系爭房地,於此之前,均仍能繼續無償繼續使用,被告抗辯其為有權占有,應屬可採。
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亦即,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
②系爭協議條款文字明載:「⒈共有房屋土地買賣後,先將共有
債務、貸款還清後再分成兩份匯入雙方帳戶…⒋房屋土地賣出後,雙方各自搬出,男方承諾搬遷道場(包括無空道院、修睦佛堂、萬靈聖寶殿福德宮、三芝地藏殿玉靈宮)、勝揮公司及祖先牌位」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㈠⒋所示)。而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中,除取得系爭房地外,並無另外置有其他不動產,且亦無登記共有其他不動產(見不爭執事項㈠⒌所示)。由此可知,兩造間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時,於系爭協議條款所定之共有房地即係指系爭房地無疑。此由系爭協議條款針對男方未來將應自系爭協議條款所述房地搬遷之義務明訂為無空道院等宮廟及勝揮公司,而勝揮公司及宮廟本均設於系爭房地所在,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⒈⒉所示)。則系爭協議條款所規範之兩造離婚後應處理之房地,當即指系爭房地,要無疑義。原告指稱:此係兩造以客觀上不存在之共有房地為約定內容,當屬曲解,尚不足採信。
③又由系爭協議條款明訂「房屋土地出賣後,雙方各自遷出」等
語,當可知,兩造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時,係合意兩造均有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至原告或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為止。則被告一再辯稱:係因兩造存款有限,另在外購房、租屋不易,故方才約定出售後,再遷出以保障兩造離婚後之生活等語,自屬可信。
④而卷查,兩造離婚後,被告曾透過該區立委吳育昇之服務處主
任李芳村多次介紹買主,均未能成交,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㈡⒌所是)。則顯然,兩造於系爭協議條款所定應各自搬遷之期限並未屆至,被告自仍有占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條款之約定,指被告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遷出返還系爭房地,自屬無據。
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占有系爭房屋之契約關係,確屬得
隨時終止之使用借貸關係,則其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亦無依據。①經查,由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條款觀之,內容多為針對兩造
婚姻關係中之系爭房地財產如何處分分配之約定,針對出賣前之繼續使用,或可解為屬於共有人間分管之協議,是否屬於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已有可疑。原告自行定性為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經被告為否認,已不能遽信。
②再者,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為民法第470條所明定。是倘定有期限、條件之使用借貸,於期限屆至或使用目的達成前,貸與人並無得隨時請求返還之權利。經查,系爭協議條款已經明訂兩造均僅需於系爭房地出售後,方需自系爭房地遷離。由此以觀,縱使系爭協議條款可解為兩造就被告占用系爭房地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其使用期限亦係至系爭房地出售為止。而系爭房地至今並未出售,則被告借用之期限並未屆滿,原告請求被告於期限屆滿前遷出,亦屬無據。
⒊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105年3月兩造已合意搬離系爭房屋,則其空言依兩造遷離合意請求被告遷出,亦無依據。
㈡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
兩造曾合意一併遷出,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期間105年3月起至107年2月24個月,每月相當租金2萬5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金共計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所據,原列爭點㈡及其細項爭點,自不必探討。
從而,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兩造遷讓合意,請
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將之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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