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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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62號原告 蘇婉真 被告 陳培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6,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9,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7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8日上午9時48分許,為卸載插秧機,因過失而違規將小貨車臨時停放於機車專用道並設置交通錐,嗣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過時,因閃避不及而撞上交通錐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法院判刑確定,原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8萬7,522元、看護費用18萬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4,720元、住院購買物品費用2,373元、返家購買物品費用7,773元、藥品費用9,789元、機車修理費用3,150元、工作損失6萬6,000元、慰撫金25萬元、勞動能力減損63萬8,244元等,共計135萬9,571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9,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8萬7,522元、看護費用18萬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4,720元、住院購買物品費用2,373元、返家購買物品費用7,773元、藥品費用9,789元、機車修理費用3,150元、工作損失6萬6,000元、慰撫金25萬元等共計72萬1,327元部分不爭執,但不同意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3萬8,244元,且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應按兩造之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8萬7,522元、看護費用18萬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4,720元、住院購買物品費用2,373元、返家購買物品費用7,773元、藥品費用9,
789元、工作損失6萬6,000元、慰撫金25萬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0頁),則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開71萬8,177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
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準此,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是以,因修理物而更換新品零件,該新品零件即非損害發生當時,該物之零件所呈現狀態,故就新品零件更換部分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是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用3,150元,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仍計算零件之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機車之出廠年份為88年6月(本院卷第122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3月18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為3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三)另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9%至13%之事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16頁),經審酌兩造間求償之公平性,本院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酌定以11%計算為適當。而原告雖自承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工作,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方式,本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是原告請求以基本工資計算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3月18日起至其年滿65歲退休日即
131年12月2日止,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所生之損害,自屬有據,其所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①106年之基本工資為2萬1,009元,自106年3月18日起
至106年12月31日止,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萬1,882元【計算方式為:27,732×0+(27,732×0.0000000)×(1-0)=21,881.0000000。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8/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②107年之基本工資為2萬2,000元,該年度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萬8,960元【計算方式為:29,040×0+(29,040×
0.00000000)×(1-0)=28,960.0000000。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108年之基本工資為2萬3100元,自108年1月1日起至
131年12月2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8萬8,084元【計算方式為:30,492×15.00000000+(30,492×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488,083.0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綜上所述,原告既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11%,則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其65歲退休日止,其因勞動能力減損所生之損害數額應為53萬8,926元【計算式:2萬1,882元+2萬8,960元+48萬8,08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事故現場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而被告係將交通錐擺放於系爭事故地點之外側車道中間,且現場無剎車痕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憑(他字卷第37頁);參以原告於警詢中稱:發現危害時時速約60公里,我前面有1臺機車,我與之保持適當距離,該車突然往左邊車道閃過去,我才發覺路上有1個交通錐,而且是在我車道的正中央等語(他字卷第52頁),是原告行經系爭事故現場時為超速行駛,且其既稱其與前車有保持適當距離,於前車為閃躲交通錐而變換車道後,其前方已無障礙物,原告之前車既可及時閃避交通椎,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之原告,理應亦可及時發現交通圓錐而隨之變換車道,惟原告竟未能閃避而撞上交通椎,則其因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考量系爭事故現場並無剎車痕,可認原告發現交通錐時,已因距離過近而不及剎車,益徵原告係因超速而未及注意車前狀況無訛。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及原告於警詢之陳述,均表明交通錐係擺放於外側車道之中央,且原告主張僅有1個交通錐,被告亦稱:第2個交通錐還沒有擺放好,原告就朝道路中央之交通椎撞上去等語,可知系爭事故現場僅於外側車中央擺放1交通椎;而就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觀之,置於外側車道中央之交通錐並未將路幅全部佔滿(他字卷第41頁),是倘原告如未超速,且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自交通椎兩側經過而不須變換車道,亦無須行駛於右側之水溝蓋上,足證原告確實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
2.又系爭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告不依規定放置交通錐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10月3日北市裁鑑字第106418577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他字卷第51-54頁),更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實與有過失。
3.是綜合上開事證可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實與有過失。再考量兩造違規之情形及過失之程度,本院認兩造間之過失比例酌定為4比6,應屬適當。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本院自得按上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25萬7,418元【計算式:71萬8,177元+315元+53萬8,926元】;惟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故依上開4比6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百分之40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5萬4,451元【計算式:1,257,418×60%=754,450.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4,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日(附民卷第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沈育儒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3,150×0.536=1,688第1年折舊後價值3,150-1,688=1,462第2年折舊值1,462×0.536=784第2年折舊後價值1,462-784=678第3年折舊值678×0.536=363第3年折舊後價值678-363=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