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溢價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上訴人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洽權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 律師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法定代理人 徐錦池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4項規定「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係指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資格之合格廠商家數而言,並非以參與投標之廠商總數而論。原審以上訴人於民國91年6月13日標得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如原審更審前判決附表編號1標案,係其法定代理人林洽權與任職被上訴人之原放射科主任 張俊寧 醫師及豐原醫院原放射科主任 李傳國 醫師期約於得標後給付回扣,以綁標方式得標,嗣上訴人分別行賄張俊寧、李傳國新臺幣(下同)186萬2000元、105萬元,合計291萬2000元。上開標案投標廠商剔除不合格標外未達3家,被上訴人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將該行賄之不當利益,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周舒雁法官李媛媛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