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1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長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不服本院民國103年8月13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固可不循監所長官之途徑自行提出抗告書狀,若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尚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必於抗告期間內提出,始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長昇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歷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後,本院便於103年8月20日送達前開裁定正本付與抗告人,且由斯時身處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屯分監服刑之抗告人旋為親簽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供考,前開裁定既於103年8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則自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即103年8月21日起算5日之抗告期間,計至103年8月25日為止,又抗告人儘管現下仍處臺中市南屯區境內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屯分監服刑,檢視其乃逕向該監所提出書狀聲明抗告,無須加計在途期間,而103年8月25日非為星期
六、星期日、紀念日、颱風導致停止上班日或其他休息日,故抗告期間迄於斯日業告屆滿。究之抗告人遲至103年12月16日始向該監所提出抗告狀一節,此有抗告狀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戒護科收狀戳佐憑,顯逾抗告期間,灼昭本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3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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