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0號聲請人 王正合 相對人 王簡淑媛 關係人 王永輝
王正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簡淑媛(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永輝(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正旭(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簡淑媛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月14日因嚴重車禍致腦內出血、水腦、癲癇、外傷性腦病變、左鎖骨尖峰閉鎖性骨折之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本院於104年3月2日勘驗時,相對人無法正確理解本院之提問,時答非所問,除不知自己之生日、年歲外亦無法辨認自己之配偶與聲請人,其情形略以:「(問:今年民國幾年?)68年;(問:身上的披巾誰買給妳的?)68年;(指相對人配偶)(問:這位是誰?)我先生;(指聲請人)(問:這位是誰?)我先生;(告知相對人本院之身分後)(問:我是誰?)不知道。」等情。復斟酌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王裕庭 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略為:「個案出現顯著認知功能退化,對於時間、地點之定向感有誤,對人之定向感也常常認錯,日常生活功能包括沐浴、更衣、如廁皆需他人幫忙,目前已無獨立判斷及解決問題之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104年3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王永輝為受監護宣告人王簡淑媛之配偶,並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勘驗筆錄及親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簡淑媛之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認由關係人王永輝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王永輝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王正旭係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並經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