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06號原告 何登煌
何錦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被告 何錦雲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複代理人 林苡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九七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五七二⑴部分,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丙○○取得;編號一五七二⑵部分,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己○○取得;編號一五七二部分,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原告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屢次請求被告協議分割,均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72⑴部分,面積99㎡,分歸原告丙○○取得;編號1572⑵部分,面積99㎡,分歸原告己○○取得;編號1572部分,面積99㎡,分歸被告取得。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係兩造先父 何懋田 所有,因何懋田經商變故,於購買後借名登記在兩造名下,系爭土地應為何懋田之遺產,原告無權主張分割,又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由何懋田生前與被告賴以居住及家族共同使用,迄今已50餘年,現由被告延續繼續占有使用,並供作祭祀家族祖先之用,具有保存價值及必要,系爭土地分割後勢必拆除尚在使用之舊有祖厝,對兩造祖先而言確是大不孝,符合民法第823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3頁):
(一)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原為兩造父親何懋田所有,由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本院敘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參照)。另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兩造所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岡調字第58號調解卷,下稱岡調卷,第7頁),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亦有101年7月19日視為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岡調卷第19至21頁),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先父何懋田借名登記在兩造名下,應為何懋田之遺產,原告無權主張分割,且系爭建物供作祭祀家族祖先之用,有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云云,然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兩造共有,依前開說明,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訴外人甲○○雖已對原告另案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號),惟仍在審理中而尚未判決確定,原告自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使用現況相片(見本院卷第102至106頁),僅係一般之神明廳,並非專供祭祀祖先之用,系爭建物內之神明及祖先牌位仍可遷移另為妥適安排,並非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被告亦表示以原物分配於兩造為適當,伊無資力金錢補償原告,且變賣共有物有導致系爭土地祖產落入他人所有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斟酌兩造意願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認本件應以原物分割為妥適。又系爭土地所面臨之同段1557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得向南通行至同段2307地號土地即民族路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至
156頁),則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得面臨既成巷道通往民族路,且分割後之土地方正,在土地利用及價值上應能發揮效能,又原告分割方案將靠近民族路之編號1572部分,分歸被告取得,對被告較為有利,堪認系爭土地依原告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認以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亦即,編號1572⑴部分,面積99㎡,分歸原告丙○○取得;編號1572⑵部分,面積99㎡,分歸原告己○○取得;編號1572部分,面積99㎡,分歸被告取得,此分割方式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表: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1│丙○○│1/3│├──┼──────┼─────────────────┤│2│己○○│1/3│├──┼──────┼─────────────────┤│3│庚○○│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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