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恩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嗣軍事審判法修正,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軍偵字第19號、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恩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緣 李宗岱 (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判決宣告緩刑5年確定)與 劉汶鑫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劉汶鑫另行結交男友 曾彥偉 ,李宗岱因而心生不滿。李宗岱於民國102年5月31日凌晨某時許,邀同陳永恩(98年8月26日入伍,102年10月26日退伍,志願役,海軍上等兵)各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908-HVG號重型機車外出,其後,渠等2人一同前往劉汶鑫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李宗岱因見曾彥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劉汶鑫住處附近之延慶街
121號前之人行道上,竟與陳永恩共同謀議毀壞曾彥偉之機車,而陳永恩及李宗岱均明知機車座墊屬易燃物,且車輛油箱內之汽油更係危險性極高之燃料,亦知悉其他車輛緊鄰停放在曾彥偉之機車旁,預見一旦點燃曾彥偉之機車座墊,極易延燒至其他車輛,渠等竟仍共同基於放火燒燬曾彥偉機車之直接故意,以及如燒燬其他人所有之車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陳永恩取出打火機,點燃曾彥偉之機車座墊,2人見機車座墊已起火燃燒後,即逕行離去,任由火勢轉烈,燒燬如附表一所載之他人所有車輛,並延燒至如附表二所示車輛,致生公共危險。嗣因消防隊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撲滅火勢,並經警方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彥偉、 李一正 訴由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該署檢察官以陳永恩於行為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且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之罪,普通法院對其無審判權為由,以102年度偵字第15391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移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嗣軍事審判法修正,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軍事審判法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軍事審判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條第2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①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又軍事審判法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同法第23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各有明文。再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規範「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①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②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經查,被告陳永恩於本案犯罪時、發覺時,均在服役中,惟於本院審判時則因退伍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此經被告自陳在卷(分見警一卷第
1頁正面,偵四卷第81頁反面,偵七卷第8頁反面),核與證人李宗岱之供陳內容相符(分見偵一卷第23頁正面、第4頁反面,院四卷第31頁),並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電子兵籍資料2紙在卷可證(分見偵二卷第24頁,偵五卷第3頁),又被告陳永恩本案所為,係關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之罪,且前揭修正條文皆已施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審判,並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當事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三卷第20頁),又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與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叁、訊據被告陳永恩固坦承:伊於案發當日與李宗岱各自騎乘如
事實欄所載機車,一同前往如事實欄所示地點,且因執持打火機點燃曾彥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座墊,致該部機車著火,火勢並延燒至其他車輛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並辯稱:係李宗岱提議要燒燬曾彥偉之機車,伊當時只是回答「隨便」,接著李宗岱就拿出打火機去點燃曾彥偉機車之座墊,該打火機係李宗岱的,伊只是單純在旁邊看,李宗岱所述不實云云(分見院四卷第32頁、第41頁、第46頁,院三卷第18頁,偵七卷第8頁反面,偵四卷第82頁反面,偵二卷第28頁,警一卷第1頁反面、第2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陳永恩與李宗岱於上揭時間,一同前往如事實欄所載地點,其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曾彥偉所有機車之座墊,隨即遭他人放火,並延燒至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載車輛,致如附表一所載車輛遭到燒燬等節,業據被告陳永恩所不爭執(見院三卷第18頁至第19頁),核與證人李宗岱於偵、審中之供詞大致相符(分見院四卷第22頁至第32頁,院一卷第9頁,偵七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正面,偵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4頁,偵二卷第28頁),亦與證人劉汶鑫、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載之被害人曾彥偉、李一正、 陳嬿如 、 林嘉源 、 吳信全 、 林婉婷 、 郭秋華 所證陳之內容互可勾稽(劉汶鑫部分,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29頁,偵四卷第60頁至第63頁;曾彥偉部分,見警一卷第9頁、第11頁,偵四卷第68頁至第70頁;李一正部分,見警一卷第13頁;陳嬿如部分,見警一卷第15頁;林嘉源部分,見警一卷第17頁;吳信全部分,見警一卷第19頁;林婉婷部分,見警一卷第21頁;郭秋華部分,見警一卷第23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31頁)、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見警一卷第32頁至第3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908-HVG號及如附表一、二所載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相關修車費用之估價單、收據共18紙(分見警一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7頁),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2年7月1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四卷第20頁至第57頁)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至被告雖辯以上詞,惟查:㈠被告陳永恩係與證人李宗岱共同犯案,本案用以燒燬如附表
一所載車輛之打火機,係被告陳永恩自身上取出,且由被告陳永恩持之點燃告訴人曾彥偉機車座墊乙節,迭經證人李宗岱於警詢、偵訊、另案法官訊問、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見偵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正面、第4頁反面,偵二卷第28頁,偵七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正面,院一卷第9頁,影一卷第3頁,院四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8頁、第30頁),又衡以被告陳永恩與證人李宗岱相識數年,彼此交情不錯,並無仇隙,此 據渠 等2人一致供述在卷(李宗岱部分,見院一卷第11頁,院四卷第22頁;陳永恩部分,見院四卷第39頁至第40頁),且李宗岱就其為如事實欄所載之放火犯行,業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諭知緩刑確定,此據證人李宗岱結證在卷(分見院四卷第27頁、第31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閱屬實(見影二卷至影三卷),是證人李宗岱當無恣意攀誣被告陳永恩之理。再者,衡諸情理,一般具有抽煙習慣之人,往往隨身攜帶打火機,以便滿足日常煙癮需求,而參以證人李宗岱結證:伊無抽煙習慣,平時不會隨身攜帶打火機,但陳永恩有抽煙習慣,且陳永恩於案發當日有在途中抽煙等情(分見院四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30頁,偵七卷第8頁正面、第9頁),業據被告陳永恩供承在卷(分見偵七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偵二卷第29頁,院四卷第32頁、第43頁),故被告陳永恩既有慣於抽煙之習性,復於案發當日曾有抽煙之實際舉措,顯見被告陳永恩於案發當日確有身攜打火機之情,至證人李宗岱原無何等用火之需,亦無抽煙習慣,自無忽而無故贅帶打火機之理,是以,堪認證人李宗岱前揭證述,應非虛妄。
㈡次查,證人李宗岱於偵、審中證稱:伊想要用工具破壞機車
線路或輪胎,但手邊沒有工具,就問陳永恩要怎麼破壞車子等語(分見院四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偵七卷第7頁反面,影一卷第3頁,院一卷第9頁,偵一卷第22頁反面、第4頁反面,偵二卷第28頁),核與被告陳永恩於偵、審中供認:李宗岱當時表示沒有工具,問伊有什麼方法可以「弄」(破壞)該男子【即曾彥偉】車子等詞(分見警一卷第2頁反面,偵一卷第28頁,偵七卷第8頁反面,院四卷第41頁),大致相符,足見渠等2人於案發前,確曾事先討論、商議如何毀壞告訴人曾彥偉之機車,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再者,苟前開打火機係證人李宗岱所有,且其欲持之作為犯罪工具,則證人李宗岱本得逕自取出加以點燃,焉有多此一舉,向被告陳永恩表示身無犯罪工具,甚而詢問破壞方式之理。復酌以證人李宗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與陳永恩找個位置一起停放機車,伊過去向陳永恩提及想要「搞」(破壞)這台機車之意,斯時陳永恩並無何等拒絕之表示等情(見院四卷第23頁、第26頁),而被告陳永恩於偵查中亦自陳:李宗岱於案發當日有陳稱要找一位仇人,問伊「要不要做壞事」,李宗岱表示要先去找該仇人之機車,伊就跟隨在李宗岱後面走等語(分見警一卷第2頁正面,偵四卷第82頁正面,偵七卷第8頁反面),足見被告陳永恩於案發前,應已知悉證人李宗岱有尋仇犯罪之意,詎被告陳永恩猶仍跟隨前往,益徵其主觀上顯已與李宗岱間,存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遑論被告陳永恩於警詢時,一度供認上揭縱火案係伊與李宗岱所為乙情(見警一卷第1頁反面)。故證人李宗岱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印象中沒有與陳永恩在現場討論要如何破壞機車,亦未向陳永恩表示要一起做壞事云云(分見院四卷第23頁、第26頁),並無可採。
㈢從而,本案應係被告陳永恩自身上取出打火機,供作點燃告
訴人曾彥偉機車座墊之犯罪工具,且被告陳永恩與證人李宗岱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等節,應堪認定。是被告陳永恩空言辯稱:打火機乃李宗岱所有,伊只是回稱「隨便」,單純在旁邊觀看,李宗岱所述不實云云,僅係犯後匿飾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第4277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而動力車輛配有油料管線及類如塑膠、海綿成分之座墊,復裝載具高度易燃性之汽柴油、油箱,倘對車輛予以點燃放火,如未能及時發現並滅火得宜,極易引起難以控制、撲滅之火勢,延燒至周邊,甚或因而爆炸,此為一般常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陳永恩智識思慮正常,且其自稱:伊曾就讀汽車修護科,在海軍艦艇上負責動力裝備之保養等語(見院四卷第43頁),並有個人電子兵籍資料1紙附卷可佐(見偵五卷第3頁),堪認被告陳永恩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又被告陳永恩與共犯李宗岱縱火之地點,係在機車緊密相鄰停放之人行道上,附近有大樓、公寓乙節,此經證人劉汶鑫、曾彥偉證述明確(分見偵四卷第62頁反面、第70頁正面),並有相關火災現場記述、火警現場位置圖、物品配置暨照片拍攝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20張附卷為證(分見偵四卷第23頁、第45頁至第56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自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高度蓋然性存在,況本案放火行為實際上亦已延燒至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之其他車輛,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陳永恩與共犯李宗岱之放火行為,確已致生公共危險。
四、次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處罰放火、失火罪構成要件中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放火、失火燃燒結果而喪失其主要效用之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所載車輛,雖遭火勢延燒波及,俱如前述,被害人陳嬿如亦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機車現已無法使用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反面),並提出相關估價單2紙為據(見警一卷第51頁),惟如附表二所載各該車輛之座墊本身或非全部凹陷坍塌、崩壞分裂,或僅外殼變色燒熔,此有前揭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四卷第20頁至第57頁)、現場照片共2張(見警一卷第31頁)附卷可憑,是依卷內既有事證,尚無具體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客觀上各該車輛本身或其重要部位之主要效用、功能業已喪失,自難認如附表二所載車輛之受損程度已達「燒燬」,故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此部分事實應為有利於被告陳永恩之認定,即被告陳永恩與共犯李宗岱之放火行為,並無燒燬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車輛。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永恩放火燒燬之車輛共
7輛等語,應予更正。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永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陳永恩雖聲請調查其與共犯李宗岱於案發當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見院三卷第20頁)。惟按,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號、第201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陳永恩與共犯李宗岱商議後,即執持打火機放火燒燬如附表一所載車輛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至被告陳永恩與共犯李宗岱於抵達案發地點之前,相關聊天談話內容究係為何,核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並無直接重要關聯性,不足以推翻本院所確認之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附此敘明。
肆、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其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數屋物,仍祇論以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陳永恩與共犯李宗岱執持打火機點燃機車座墊,燒燬如附表一所載車輛,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陳永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被告陳永恩上揭所犯之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不另論以毀損罪。被告陳永恩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車輛,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伍、刑法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克當之;倘行為人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有分工合作之情形,即屬所稱行為分擔;又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易言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為共同正犯;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此外,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33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決議,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查被告陳永恩與共犯李宗岱事前共同謀議犯罪之方式,被告陳永恩復提供打火機作為犯罪工具,渠等本於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基於放火燒燬曾彥偉機車之直接故意,以及如燒燬其他人所有之車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實施點燃曾彥偉機車座墊之構成要件行為,致如附表一所載車輛均遭燒燬,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陳永恩與李宗岱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陸、爰審酌被告陳永恩於行為當時為現役軍人,本應潔身自愛,且習有機械方面專業技能,明知放火點燃機車座墊可能引發重大危害,又與被害人渠等間,原無恩怨仇隙,竟僅因共犯李宗岱之提議,率即提供打火機作為犯罪工具,復放任火勢燃燒蔓延,罔顧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漠視公共安全,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甚鉅,實有不該,且犯後迄今猶仍飾詞卸責,無意與被害人渠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亦無任何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舉動,難認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陳永恩於案發當時甫成年不久,思慮淺薄,又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見院四卷第4頁),素行尚可,再酌以被告陳永恩自稱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從事汽車修護、餐廳服務業,現已服役期滿退伍,擔任助理廚師,每月薪資約新臺幣22,000元之生活狀況(分見院四卷第40頁、第43頁至第44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柒、被告陳永恩雖提供打火機作為犯罪工具,然本案並未扣得該打火機,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2年9月1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憑(見偵六卷第14頁),該打火機之品牌、型號、外觀皆屬不詳,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佐證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1項第1款、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條、第17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楊淑儀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
1之罪。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所│車輛類型│燒燬情形││號│有├────┤│││人│車牌號碼││├─┼─┼────┼──────────────────┤│1│曾│重型機車│全燬(機車車把、儀表板、座墊、置物箱│││彥├────┤完全燒失,塑膠熔化,金屬受熱變色彎曲│││偉│000-000│,右側外殼燒熔,踏墊近置物箱側有燒穿│││││現象,有短路熔痕)│├─┼─┼────┼──────────────────┤│2│李│重型機車│全燬(左側外殼及機車座墊、左側踏墊燒│││一├────┤失,左側塑膠外殼呈表面熔滴現象,後半│││正│000-000│部右側外殼熱熔凸起,僅輪胎完整)│└─┴─┴────┴──────────────────┘附表二:
┌─┬────┬────┬──────────┐│編│所有人│車輛類型│延燒情形││號├────┼────┤│││使用人│車牌號碼││├─┼────┼────┼──────────┤│1│ 王麗淵 │重型機車│左側座墊部分燒失,機││├────┼────┤車後半部右側外殼尚保│││陳嬿如│000-000│持原色│├─┼────┼────┼──────────┤│2│林嘉源│重型機車│左側座墊部分燒失,機││├────┼────┤車後半部右側外殼尚保│││─│000-000│持原色│├─┼────┼────┼──────────┤│3│吳信全│重型機車│機車座墊左側表面輕微││├────┼────┤焦黑,機車後半部右側│││─│000-000│外殼尚保持原色│├─┼────┼────┼──────────┤│4│林婉婷│重型機車│機車右側外殼輕微變形││├────┼────┤,右側外殼燒熔│││─│000-000││├─┼────┼────┼──────────┤│5│郭秋華│自小客車│汽車右側板金烤漆受熱││├────┼────┤變色燒失、金屬外殼變│││─│00-0000│色,汽車引擎及駕駛側│││││無燃燒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