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碧雲上列被告因犯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
234號、第26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碧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鄭碧雲與 郭秀女 (綽號 阿惠 )間存有清潔事務及衍生之口角衝突,鄭碧雲明知自身並無遭到郭秀女毆打之事實,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鄭碧雲基於意圖使郭秀女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民國10
2年7月13日7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向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 蘇鉉壬 虛偽指稱:於當日5時4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亞太投資廣場」大樓(下稱亞太投資廣場大樓),兩個人(即郭秀女與 許竹雄 )打伊一個,「阿惠」也有打伊、踢伊,伊有受傷云云,並對郭秀女提出傷害之告訴,而製作第一次調查筆錄,其後,鄭碧雲復為達前揭使郭秀女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目的,遂於同年8月1日23時51分許,指認犯罪嫌疑人郭秀女,而製作第二次調查筆錄(起訴書漏載製作第二次調查筆錄部分),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郭秀女涉犯傷害罪,使郭秀女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
㈡鄭碧雲另行基於意圖使郭秀女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同
年7月24日10時3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向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 李宗儒 虛偽指稱:伊於同年月22日17時40分許,在亞太投資廣場大樓遭郭秀女打傷云云,並對郭秀女提出傷害之告訴,而製作第一次調查筆錄,其後,鄭碧雲復為達前開使郭秀女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目的,遂於同年8月1日23時42分許,指認犯罪嫌疑人郭秀女,而製作第二次調查筆錄(起訴書漏載製作第二次調查筆錄部分),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郭秀女涉犯傷害罪,使郭秀女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
㈢鄭碧雲於上揭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主動向檢察官坦認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郭秀女所涉上開傷害犯罪,均罪嫌不足,而以102年度偵字第20262號、第2028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當事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16頁反面),又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碧雲固坦承伊因傷害案件,數次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控告他人涉犯傷害罪嫌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誣告之犯意,102年7月13日之糾紛,係許竹雄打伊,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向警員表示郭秀女亦曾打伊;至於同年月22日之糾紛,郭秀女當時係過失傷害,伊在警局時說錯了云云(分見院一卷第16頁,院二卷第32頁至第34頁)。經查:
㈠被告各於102年7月13日7時20分許、同年月24日10時3分
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向員警蘇鉉壬、李宗儒指稱:郭秀女於同年月13日、22日故意對伊施以攻擊2次,造成伊分別受有傷害,伊均要提出傷害告訴等節,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各該日期之被告調查筆錄4份(分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警二卷第4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8頁),邱外科醫院102年7月13日、同年月24日乙診診斷書2份(分見警一卷第14頁,警二卷第11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2年7月15日查訪表1紙(見警一卷第15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固辯以上詞,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載部分,坦認犯有誣告罪,請求從輕量刑,並且陳稱:因為伊當時認為他們有誹謗伊,所以才會去誣告等語(見院一卷第16頁),嗣於審判程序忽而否認此部分犯行,改稱:郭秀女係過失傷害,讓伊從樓上摔下來云云(見院二卷第34頁),足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所為辯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員警於102年7月13日製作調查筆錄時詢問:阿惠也有打妳是不是等語,被告答稱:對,伊這邊你都可以摸,都是傷等詞;員警又問:阿惠用手打妳,還是有拿工具等語,被告答以:伊只知道她有踢伊等詞,上開問答過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院二卷第18頁),核與被告該次調查筆錄之內容(見警一卷第8頁)大致相符,顯見員警係依據被告所供述之內容而製作筆錄,被告確於102年7月13日向員警表示郭秀女有攻擊伊成傷之情,故被告辯稱:102年7月13日之糾紛,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向警員表示郭秀女曾打伊云云,殊無足採。
⒉次查,被告於102年10月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主動向
檢察官明確供認:第一次(即102年7月13日)只有男生(即許竹雄)打伊,伊第一次也有告那個女生(即郭秀女)沒有錯,但這個女生沒有打伊,伊只是故意要告她;此外,那女生於000年0月00日沒有要打伊,但是伊是故意要告她傷害,因為伊要讓她知道被冤枉的狀況是怎樣,伊故意把伊的身體弄傷,告她等情(見偵一卷第6頁反面),核與證人郭秀女、許竹雄均堅詞表示:郭秀女並無何等毆打鄭碧雲之行為,是鄭碧雲亂告等節(郭秀女部分,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6頁,警二卷第1頁至第3頁,偵一卷第9頁;許竹雄部分,見警一卷第3頁),互可勾稽。
⒊循此,被告明知自身於102年7月13日7時20分許、同年
月22日17時40分許,均無在亞太投資廣場大樓遭郭秀女毆打成傷之事實,竟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分別前往警局向員警蘇鉉壬、李宗儒指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傷害案件,捏造自身遭到郭秀女攻擊成傷之虛偽內容,甚且分別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為佐,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欲使郭秀女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犯意,客觀上亦已由員警分別製作調查筆錄,致郭秀女有受2次刑事處分之危險,堪認被告前開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
為成立,嗣後變更其陳述之內容,與已成立之誣告罪並無影響,至所謂該管公務員者,實包括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在內,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3608號、18年上字第1228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捏造自身遭到郭秀女毆打成傷之事,前往警局提告,其虛偽之申告達到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縱於檢察官偵訊時,被告改稱郭秀女並無打伊等語,惟依上開說明,此情不足以動搖被告所犯誣告罪行之成立,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誣告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是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分別前往警局各製作2次調查筆錄,客觀上雖均以先後2行為誣告郭秀女,但被告意圖使郭秀女受刑事處分之目的各為單一,郭秀女所涉之訴訟件數亦為2件,是被告所妨害者,各係單一國家法益,被告分別前往製作第一次、第二次調查筆錄之行為,應各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418號判決意旨類此見解)。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查鄭碧雲控告郭秀女涉犯傷害罪嫌,警局均以郭秀女為犯罪
嫌疑人身分,將案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相關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佐(分見偵一卷第1頁,偵二卷第
1頁),而於檢察官偵辦郭秀女傷害案件時,亦係以證人暨告訴人之身分傳訊鄭碧雲,是依斯時卷內既存事證,於鄭碧雲主動向檢察官供承上揭犯罪事實之前,檢警應無掌握何等客觀跡證,而得對被告本案誣告犯行產生具體合理懷疑。是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檢察官坦認誣告之犯罪事實,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本案誣告事實,係於其所誣告之郭秀女傷害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皆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刑同時有前述減輕之法定事由,均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意圖使郭秀女受刑事處分,竟2度虛構事實,故
意向員警謊稱遭到郭秀女攻擊成傷,妨害國家司法公正,使郭秀女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行為實有非是。惟念及檢察官前以證人暨告訴人之身分先行傳喚鄭碧雲,訊問郭秀女所涉之傷害案件,斯時被告即向檢察官全盤自首其故意誣陷郭秀女之情,並就相關犯罪事實均予自白,使偵查機關易於發見事實,嗣檢察官旋於傳訊郭秀女1次後,即以102年度偵字第20262號、第20283號對郭秀女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避免郭秀女終於受誣,堪認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嘗試彌補犯罪所生之危害,且所為犯行對於國家法益之侵害尚屬有限。再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曾供認部分犯行,又郭秀女曾表示不願對被告加以追究之意(見偵一卷第9頁正面),復被告年屆半百,與郭秀女間尚無何等深仇大怨,竟透過傷害、自殘身體之方式,欲以此遂行其誣告犯罪之目的,智慮程度非得與常人等同視之,另參以被告自陳擔任琴師,現從事資源回收之生活狀況(見院二卷第31頁至第32頁),曾有殺人、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院二卷第4頁至第5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㈣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
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未及發揮刑罰執行效果,然受刑人已感染其他惡習,失輕犯者遷善機會),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7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被告自首本案犯行,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原已供認部分犯行,尚見悔悟之意,再衡以刑罰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再犯,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本院審酌被告於開庭應訊時之態度反覆,情緒易於受到刺激,語意及表述能力欠佳,難以善加控制自身精神狀況,客觀上需接受一定程度之情緒控管教化,輔以適當社會關懷,如遽令其入獄服刑,非必可達到教化之目的,且有衍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虞,甚而可能造成其他社會問題,是依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應足收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效果,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且得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楊淑儀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