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侑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侑臻犯強暴侮辱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侑臻與居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許○真為鄰居,雙方前因何侑臻飼養流浪狗之事已生嫌隙,何侑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13時許,在自己租屋處與許○真居所前之高雄市○○區○○路○○○巷與○○街00巷之街口轉角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洗車水管對許○真噴水,致許○真之頭髮衣服淋濕,情況狼狽,以此強暴之方式侮辱許○真;又大聲以臺語辱罵「幹你娘雞巴」、「給人幹度的」等詞,足以損害許○真之名譽。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何侑臻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原為鄰居,於上開時地確有使用水管噴水,致告訴人許○真之頭髮及衣服因此淋濕,亦有辱罵「幹你娘雞巴」、「給人幹度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是要拿水管沖招牌,告訴人和證人邱○豊自己要坐到圍牆邊吃飯的,伊不是要沖告訴人;伊罵那些話是在罵伊養的狗,不是罵告訴人;告訴人和證人邱○豊、施○旋所證述的內容和錄影畫面不符,不可採信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拿水管噴水致告訴人淋濕,且有以臺語辱罵「幹你娘雞巴」、「給人幹度的」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許容真 、證人邱○豊、施○旋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12頁;偵卷第9至
11、14至15、19至20頁),並有手機錄影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20日訊問筆錄,檢察事務官擷錄影像勘驗報告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至15、26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卷附手機錄影光碟,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所附擷取影像:①被告水管的水噴灑到告訴人身上的次數非少,且有數次水管向下沖車子後隨即轉身向高處噴灑使水花噴濺到告訴人之動作(見附表編號
13、20);②事發前後,被告水花噴灑的範圍原來尚屬固定,但在告訴人離開原本位置後,卻突然朝告訴人所在之更遠處噴灑(見附表編號21);③依現場狀況,被告應知依水管噴灑力道及角度,水花必然會噴濺到告訴人身上,若被告確有沖洗招牌之必要且本意不在拿水噴灑告訴人,其理應先要求告訴人及證人邱○豊離開該處,若遭拒絕始繼續其動作;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並未要求告訴人及證人邱○豊離開(見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辯稱非故意對告訴人噴水云云,顯無可採。又被告固辯稱「幹你娘雞巴」、「給人幹度的」等語是對伊養的狗罵的云云,然被告稱很喜歡自己養的狗,是因為不忍心才收留牠們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而從被告飼養之黑狗出現在畫面中到被告口出上開言語為止,該2隻黑狗並未有何特殊動作,被告為何無故狠罵所養之狗,已有可疑;況該2隻黑狗係自錄影畫面之右下方離開(見附表編號7),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時卻未面向黑狗可能所在之方向,再綜合判斷上開被告朝告訴人噴水之動作,足認被告上開言詞謾罵之對象,即為告訴人無訛。
(三)按刑法第309條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則非所問;另所稱之「侮辱」,係指直接對人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查本案案發地點為路邊巷口,為來往車輛、行人可能經過之處,核屬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無疑。又以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故意朝他人灑水,係直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有形之外力,足使他人外觀狼狽不堪、心生不快、感到人格貶損受辱之情,實為帶有侮辱意味之象徵性動作,而告訴人亦確因被告此舉心生不快、受侮辱之感覺,足見被告當時係以此種強暴方式表達其對於告訴人不屑、輕蔑之意思,並意圖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甚明。至於臺語「幹你娘雞巴」、「給人幹度的」等言語,一般人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詞,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綜上,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何侑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本案被告上開用水管對告訴人噴水之侮辱動作,行為本質上具有施以腕力之外觀事實,符合強暴之構成要件,應構成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罪,公訴意旨認為僅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適用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所述前開言詞及向告訴人噴水之動作,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集之時、地為之,且均係侵害同一人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暴侮辱罪處斷。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既自稱曾遭人辱罵(見本院卷第52、54、64、70頁),應知悉被辱罵不雅字眼之痛苦,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鄰居間之糾紛,率而以噴水及辱罵之方式影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錄影畫面時間│事發經過│├──┼──────┼───────────────────────┤│1│1分12秒│被告對屋角的風車噴水,紅色衣服之告訴人許○真就││││在被告正前方(即風車的下方)。告訴人配偶邱○豊向││││左轉頭對告訴人說:「沒要緊,作你甲抓(台語、隨││││便你噴)…」,告訴人叫喊證人報警。│├──┼──────┼───────────────────────┤│2│1分14秒│被告對風車噴水期間,其中,並有出現直接向紅色衣││││服告訴人噴水之舉動。│├──┼──────┼───────────────────────┤│3│1分18秒│被告噴水完畢,從地板上水痕可發現噴水範圍係以告││││訴人座位為圓心,半徑約1公尺。可知,被告均以拋││││物線方式將水噴灑於告訴人身上,且告訴人全身已遭││││淋濕。│├──┼──────┼───────────────────────┤│4│1分22秒│告訴人全身淋濕,以手甩水,並大聲呼喊證人報警。│├──┼──────┼───────────────────────┤│5│1分32秒│有2隻黑狗從畫面上方,以小跑步之速度,進入畫面││││。│├──┼──────┼───────────────────────┤│6│1分35秒│黑狗在街口轉角處稍作停留。│├──┼──────┼───────────────────────┤│7│1分39秒│黑狗退出畫面。│├──┼──────┼───────────────────────┤│8│1分48秒│被告一邊延著汽車周圍行走,一邊大聲叫喊「幹你娘││││雞巴、給人幹度的」。│├──┼──────┼───────────────────────┤│9│1分49秒│被告一邊延車邊行走洗車,一邊旋轉身體方向對著告││││訴人方向低頭講話│├──┼──────┼───────────────────────┤│10│1分50秒│被告一邊旋轉身體向告訴人方向低頭講話,一邊以倒││││退步方式後退行走洗車。│├──┼──────┼───────────────────────┤│11│1分55秒│告訴人配偶邱○豊稱「隨便作你講,都給你錄影啦」││││。被告繼續一邊洗車到車輛左後輪處,一邊朝向汽車││││方向繼續叫喊「幹度的啊」。此時黑狗不在畫面內,││││且已離被告甚遠。│├──┼──────┼───────────────────────┤│12│1分58秒│被告又走回汽車左前輪,上述罵髒話過程中,均無朝││││向黑狗可能停留的街角方向,及朝向黑狗之高低角度││││。且此時黑狗可能已不在街角。│├──┼──────┼───────────────────────┤│13│2分27秒│曾○豊打電話報警完,繼續向證人稱沒關係,都給它││││錄起來。語畢,被告突然向風車噴水。│├──┼──────┼───────────────────────┤│14│2分28秒│被告向上噴完水,手持之水管向下擺,但眼神卻持續││││盯向告訴人方向,等水花落到告訴人頭上。│├──┼──────┼───────────────────────┤│15│2分29秒│水花一落到告訴人頭上(地面出現新的水痕),告訴人││││旋突然快速轉身背對告訴人,假裝還在洗車。│├──┼──────┼───────────────────────┤│16│3分54秒│可看到告訴人背後已全部濕透。│├──┼──────┼───────────────────────┤│17│3分57秒│2隻黑狗(及另1隻灰狗)此時從畫面右側向畫面上方緩││││步行走。│├──┼──────┼───────────────────────┤│18│4分45秒│邱○豊講:「灑得太少啦,灑多一點,等一下感冒才││││能請比較多錢啦」│├──┼──────┼───────────────────────┤│19│4分49秒│邱○豊語畢,被告立即接話且故意向反方向大聲說:││││「咦奇怪,狗明明就沒有叫,怎麼會有狗在吠」。但││││此期間均無狗吠叫聲,顯係對曾○豊回話。被告彎腰││││繼續對著黑狗講:「你有在吠嗎?」│├──┼──────┼───────────────────────┤│20│6分4秒│被告洗車洗一洗,又突然回頭向風車噴水。│├──┼──────┼───────────────────────┤│21│6分11秒│且被告見告訴人離比較遠,還故意向更遠的方向噴,││││(參見地面水痕面積擴大)│├──┼──────┼───────────────────────┤│22│7分51秒│警方到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