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美辰指定辯護人洪千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955、1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美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美辰明知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分別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自不詳管道取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除供自己施用之外,另萌生轉賣之犯意,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地點,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一所列之買受人。嗣民國102年3月29日20時1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實施搜索時,金美辰適在屋內,且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員警進而依金美辰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分析102年3月20日至3月28日之通聯紀錄,再通知陳○○及劉○○到案說明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販賣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毒品買受人之指證亦同斯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第28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證人劉○○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扣押物品照片、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並無販賣毒品予證人陳○○及劉○○,其所持毒品乃自行施用,並無販賣情事等語。經查: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1.證人陳○○固於偵查中證稱:於102年3月28日21時19分及21分許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後,就去上址找她,跟她購買1公克新台幣(下同)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拿給我的等語(見偵一卷132至133頁),並有符合上開時間之通聯紀錄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100至101頁),惟證人陳○○先於警詢中陳稱:我有用手機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手機,記得於102年3月份向被告買過2次安非他命,每次金額是1千元,地點是在高雄市○○區○○街○○○號(即被告居所),時間是在102年3月29日前10天,我都是向被告聯絡,但交易時是向林○○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72至7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2年3月28日21時許有去被告居所,要向被告買安非他命,雖然有把3千元給被告,但她並未交付給我毒品,因為被告沒有還我上開3千元,她欠我很久,所以我才在警詢及偵查中說有跟被告購買3千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67、71頁)。證人陳○○既先於警詢中陳稱於3月29日前10天、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為1千元,由案外人林○○出面交易;又於偵查中證稱於3月28日當天晚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為3千元、由被告親自交易;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未取得毒品,其前後對於購買毒品之時間、金額、出面交易之對象、是否取得毒品等節均有出入,證詞反覆不定,其證述之憑信性已值懷疑,而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與證人陳○○有電話通話之事實,至通話內容為何、是否前往交易毒品、是否交易成功等情,均無從證明,自不得從證人陳○○前後不一之證述中,恰有一次證述有通聯紀錄可佐,即率爾推論對被告不利之事實。
2.次查,與被告一同於搜索現場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證人林○○固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在上址幫鄧○○、被告將毒品賣給客人,客人會先跟鄧○○、被告聯絡,他們會跟我說有人要過來拿毒品,客人來的時候我再把毒品拿給客人並收錢,我幫被告拿過2次安非他命給客人,每次都向客人收3千元,警方查獲我持有之安非他命0.46公克,是被告無償給我的等語(見警卷第20至22頁、偵一卷第13至14頁),其證述雖與證人陳○○上開警詢中陳稱:102年3月份向被告於上址買過2次安非他命,都是向被告聯絡,但交易時是向林○○交易等語大致相符,惟因證人林○○未能明確指出販賣毒品之日期、時間、對象、數量,其廣泛指述被告販賣毒品之證述,無從特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且證人陳○○於警詢所述交易金額為1千元,亦與證人林○○所述不符,況證人陳○○後又改稱係直接向被告交易,更與證人林○○所述大相逕庭,難認證人林○○上開空泛且與證人陳○○不一致之陳述得作為補強被告販賣毒品之認定依據。
3.再查.本件之查獲經過係警方掌握案外人鄧○○(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可能持有槍械及販賣毒品之嫌疑,從而於102年3月29日晚間在被告居所(同時也是鄧○○之居所)之搜索行動中,查獲鄧○○、協助鄧○○保管第二級毒品之林○○(販賣毒品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1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及本案被告,而員警之所以移送本案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係因查獲鄧○○、林○○後,依證人林○○上開指述被告販賣毒品之陳述,及分析被告持用之上開手機通聯紀錄後,循線通知證人陳○○、劉○○到案說明,始獲悉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等情,業據本案承辦員警 陳文政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當初搜索對象是鄧○○,原因是槍枝與毒品,並無掌握其他人犯罪之情事,之所以會查到被告,是因為她身上有扣到毒品,且有證人林○○之指述,經檢察官指示追查其手機通聯紀錄,始找到證人陳○○及劉○○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並有證人林○○前開證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2頁、偵一卷第13至14頁),而證人林○○既於上開警詢陳述中供稱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又同時因本件遭查獲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則其是否為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始為對本案被告不利之供述,已非無疑,而其陳述既有上開不明確之瑕疵,且與證人陳○○之上開證述並不一致,自無法依其陳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至警方於102年3月29日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白色晶體2小包、玻璃球管、吸食器、夾鏈袋等物,其中白色晶體2包,1包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1.08公克,驗後淨重1.076公克,應另案聲請沒收)、1包則為陰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顯見被告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在身,惟被告辯稱:伊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上開扣案物均係 伊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本卷第155至頁156)。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621號、103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案(見本院卷第178-1至178-2頁),又有玻璃球管、吸食器等施用工具扣案可佐,衡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尚非顯逾其供自行施用之分量,亦查無證據證明夾鏈袋1包與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何關連,均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扣案物均係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尚非無稽,堪予採信。
5.綜上所述,證人陳○○上開前後不一致之證述,且與證人林○○之證詞無法互補,無從達到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明程度,又上開通聯紀錄,在證人陳○○之證述有瑕疵之情況下,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與證人陳○○有電話通話,至通話內容為何,尚無從證明亦無從推論被告與證人陳○○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而為聯絡。是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4)
1.證人劉○○固於警詢中陳稱:我有用手機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手機,記得於102年3月份向被告買過3次海洛因,,每次金額是5百元,(經警方提示102年3月22日10時50分、同年月24日20時45分、同年月25日11時57分通聯紀錄)我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就如上開通聯紀錄顯示,交易地點都在我家等語(見偵一卷第78至80頁),並有上開時段之通聯紀錄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85、93至9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警詢中因精神狀況不好,故所述不實,上開3個時段並非和被告購買毒品之通聯紀錄,102年3月22日是被告和一名友人到我家,我向該友人購買海洛因;同年月24日我雖然有打電話給被告,但她沒有來;同年月25日之通聯是因為被告的車沒有油,她請我提油過去,並非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3、75頁),被告則於審理中陳稱:102年3月22日我陪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名為「 阿興 」之成年男性至劉○○家,當時是「阿興」以5百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劉○○,我不知其真實姓名,已經很久沒聯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查證人劉○○先於警詢中陳稱上開3時段分別向被告購買5百元之海洛因,交付地點在證人住處;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其前後對於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全盤翻異其詞,其證述之憑信性容有疑慮。而被告雖謂於102年3月22日曾至證人劉○○住處,然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與證人劉○○有電話通話之事實,至通話內容為何、通聯完畢後是否確實完成交易等情,實均無法證明。
2.次查,證人劉○○住於高雄市○○區○○街○○○巷○號,被告則居於高雄市○○區○○街○○○號,二地相隔11餘公里之事實,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Google地圖查詢路線圖各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78-4至178-5頁),證人劉○○雖於警詢中陳稱102年3月24日20時45分、同年月25日11時57分通聯後,被告有至其住處交易毒品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證人劉○○前開審理中所述實在,上開2次伊並未至證人劉○○家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161頁),分析上開2時段通聯紀錄所附被告之基地台位置,被告於同年月24日20時45分與證人劉○○電話通聯後,基地台位置為被告居所附近之高雄市○○區○○街○○號(距離證人劉○○住所約11.2公里),於同日21時24分許被告之基地台位置移動至屏東縣里○鄉○○路○○○○號(距離證人劉○○住所約15公里),於同日21時26分許被告之基地台位置移動至屏東縣里○鄉○○路○○號2樓(距離證人劉○○住所約12.6公里),嗣於同日21時31分許被告之基地台位置移動至高雄市○○區○○街○段000號3樓(距離證人劉○○住所約9.1公里),於同日21時33分許被告之基地台位置移動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距離證人劉○○住所約8.2公里),復於同日21時39分許至22時13分許(期間有5通通聯)被告之基地台位置移動至高雄市○○區○○街○段000號3樓,此後於同日23時11分許至53分許,被告之基地台位置則移動至高雄市○○區○○街○○號,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該日曾前往證人劉○○住處附近;而被告於同年月25日11時57分與證人劉○○電話通聯後,當時基地台位置起迄為屏東縣里○鄉○○路○○號2樓、屏東縣○○鄉○○路○○號5樓(分別距離證人劉○○住處約12.6、30公里),於同日12時16分許被告之基地台位置移動至高雄市○○區○○街○○號(距離證人劉○○住所約11.2公里),於同日12時37分至56分許,被告之基地台位置移動至高雄市○○區○○街○段000號3樓(距離證人劉○○住所約9.1公里),於同日13時52分許至19時3分許(期間有17通通聯)被告之基地台位置移動至高雄市○○區○○段○○○○○○○○號(距離證人劉○○住所約10.4公里),嗣於同日19時11分至21分許被告之基地台位置移動至屏東縣里○鄉○○路○○號2樓(距離證人劉○○住所約12.6公里),於同日19時28分許至該日最後一通通聯(即21時22分許)被告之基地台位置均為高雄市○○區○○段○○○○○○○○號,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該日曾前往證人劉○○住處附近,有以被告上開2時段後之基地台位置查詢Google地圖之路線圖4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1紙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78-6至178-10頁),益徵證人劉○○上開陳述,更無客觀跡證可佐,證詞信用度令人生疑。
3.又查,檢察官依憑被告與證人劉○○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而認此部分犯罪時間為上開3時段;係因證人劉○○於警詢中先泛稱於102年3月向被告買過3次海洛因,每次金額5百元,後經員警提示3月22、24、25日其撥打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證人劉○○才稱「就是這3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9頁),觀之卷附102年3月間證人劉○○與被告之通聯紀錄共有10通(見見偵一卷第83至85、93至94、97頁),日期分別為20日(1通,被告打給證人)、21日(1通,證人打給被告)、22日(1通,證人打給被告)、24日(3通,2通證人先打給被告,1通被告後打給證人)、25日(2通,證人先打給被告,被告再打給證人)、26日(2通,被告打給證人),是於證人劉○○未先明確證述102年3月何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僅能泛稱102年3月份向被告買過3次海洛因之情況下,依上開通聯紀錄,被告與證人劉○○自102年3月20日至26日期間,除3月23日外,每日均相互通聯,員警如何區分102年3月22日、24日、25日與其他日期之通聯目的不同,而捨其他日期之通聯紀錄不提示,單只提供上開3段時間之通聯紀錄予證人劉○○辨識之原因為何已令人不解,而證人劉○○對於前開員警任意提示之情,竟也配合稱係於該時段向被告購毒,其證述之可信性更非無疑,後又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更動搖其證述之可信度。
4.至警方於102年3月29日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1包、海洛因殘渣袋、注射針筒、夾鏈袋1包等物。其中白色粉末1包,驗出海洛因陽性反應(驗前淨重
0.552公克、驗後淨重0.542公克,應另案聲請沒收),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72頁),顯見被告確持有海洛因在身,惟被告辯稱:伊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上開扣案物均係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621號、103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觀察勒戒(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強制戒治在案(見本院卷第178-1至178-2頁),且有施用工具即注射針筒扣案可佐,衡以扣案之海洛因數量非鉅,尚非顯逾其供自行施用之分量,亦查無證據證明夾鏈袋1包與其販賣毒品海洛因所何關連,均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5.綜上各情,證人劉○○之證述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而無從遽以推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又上開通聯紀錄,不但客觀上基地台位置顯示與證人劉○○之證詞不符,且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與證人劉○○有過電話通聯之事實,至通話內容為何,尚無從證明亦無從推論被告與證人劉○○係為購買海洛因之事而為聯絡。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即屬不能證明。從而,參照前開說明,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對其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青怡法官黃奕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買受人│交易方式│├──┼───────┼───────┼───┼──────────┤│1│102年3月28日21│高雄市美濃區吉│陳○○│陳○○於左列時間持用│││時21分許│豐街4-1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金美辰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之通話並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前往左列地點與金美辰││││││會面交易,金美辰當場││││││交付毛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陳建 ││││││民,陳○○亦當場交付││││││3千元現金予金美辰。│├──┼───────┼───────┼───┼──────────┤│2│102年3月22日10│高雄市美濃區廣│劉○○│劉○○於左列時間持用│││時50分許│興街392巷1號即││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劉○○之住處││號撥打金美辰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之通話並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後,金美辰旋││││││前往左列地點與劉○○││││││會面交易,金美辰當場││││││交付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包予劉○○,劉○○││││││亦當場交付5百元現金││││││予金美辰。│├──┼───────┼───────┼───┼──────────┤│3│102年3月24日20│同上│同上│同上│││時45分及21時11││││││分││││├──┼───────┼───────┼───┼──────────┤│4│102年3月25日11│同上│同上│同上│││時57分││││└──┴───────┴───────┴───┴──────────┘附表二┌─────────┬─────┐│扣案物品名│數量│├─────────┼─────┤│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晶體│1包│├─────────┼─────┤│海洛因殘渣袋│4個│├─────────┼─────┤│夾鏈袋│1包│├─────────┼─────┤│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