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佳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佳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羅佳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佳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3次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並因而造成交通事故,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從事市場攤販工作,且尚有父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176號被告羅佳琪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6樓之6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佳琪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19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復於
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
591號判決處罰金9萬元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甫於103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10月1日12時,在新北市泰山區公有市場內,飲用酒類至同日14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稍事休息於酒精尚未退散,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前時,因飲酒後反應遲鈍,不慎與行駛於對向車道,跨越雙黃線左轉蔡進發所駕駛6087-QA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為警到場處理,經送醫急救並對羅佳琪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分升
224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佳琪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酒│││查中之供述│後騎乘機車之犯行。│├──┼───────────┼───────────┤│2│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其│││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抽血血液酒精濃度為224│││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1.12MG/L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因酒│││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後騎車發生交通事故,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一)(二)、現場照片│工具程度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證明被告酒後駕駛遭查獲│││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之事實。│││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檢察官陳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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