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來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來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信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
1、第454條規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件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之各該證據為據,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前誤受友人所託,致使公司涉嫌採購弊案,為確保公司利益,又再誤信建議,致犯本罪,斟酌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犯罪動機、手段,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起訴受審,僅就前因涉嫌採購弊案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行,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581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於103年
7月8日緩起訴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應已知所警惕,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至於,檢察官雖請求如予宣告緩刑,應命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之條件(本院卷第68反面頁),惟以,檢察官請求上開緩刑條件,係以被告於林裕閎就被告誣告事實獲不起訴處分後,仍聲請再議為據(卷頁同前),然以,被告當時執意誣告林裕閎並聲請再議,係因誤信他人建議,經被告陳述明確,是斟酌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與過程,尚難僅以被告前有聲請再議行為,認作本案應就緩刑賦予條件之事由,而本案經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一切情狀,認依所判處刑度、宣告緩刑期間,應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並避免再犯,爰不諭知緩刑條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369號被告林信來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
黃麗蓉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來係優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的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與 鑫源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源盛公司)均為
LED路燈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之合格廠商。詎林信來明知其為協助鑫源盛公司標得臺北縣八里鄉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八里區公所,下同)利用共同供應契約所召開之「『LED路燈』路燈採購招標案」,而同意由鑫源盛公司指派該公司業務林裕閎(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581、13377、15978、16941、1815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以下稱前案)代表優的公司與鑫源盛公司共同參加臺北縣八里鄉公所於民國99年
7月29日所召開之上開採購案議價(約)程序,以配合鑫源盛公司議價,竟意圖使林裕閎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年8月5日,以優的公司告訴代表人名義,具狀向本署誣指林裕閎未經優的公司同意或授權,即於不詳時、地,偽以該公司名義製作授權書1紙,並盜刻該公司及林信來之印章後,於99年7月29日持往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參加上開採購案之議價程序,並偽以優的公司名義進行議價後,蓋用上開盜刻之印章及簽名於議價(約)紀錄上,而對林裕閎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林裕閎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31號駁回再議聲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信來於前案調查│被告於接獲臺北縣八里鄉公│││官詢問時及本署偵查中│所要求優的公司參加上開採│││之供述│購案議價之通知後,即指派││││其業務助理 楊麗敏 負責攜帶││││優的公司大小章,與林裕閎││││一同參加議價程序,並由林││││裕閎代表優的公司決定議價││││金額之事實。│├──┼──────────┼────────────┤│2│證人即被告之業務助理│臺北縣八里鄉公所來電要求│││楊麗敏於前案調查官詢│優的公司派員參加上開採購│││問時及前案偵查中之證│案議價,經楊麗敏詢問被告│││述│後,被告即指示楊麗敏尋求││││鑫源盛公司協助, 嗣鑫源盛 ││││公司人員告知楊麗敏該公司││││將指派林裕閎代表優的公司││││參加議價,經楊麗敏轉告被││││告後,被告遂指示楊麗敏一││││同前往,以看管優的公司大││││小章,其餘事項則均交由鑫││││源盛公司決定,楊麗敏因而││││於議價當日到場,並將優的││││公司大小章交予林裕閎,供││││其於議價時使用之事實。│├──┼──────────┼────────────┤│3│證人林裕閎於前案調查│林裕閎係因鑫源盛公司欲標│││局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得上開採購案,於鑫源盛公││││司向優的公司借牌後,遭該││││公司指派代表優的公司出席││││該採購案之議價程序,並因││││而取得優的公司大小章,供││││其於議價時使用之事實。│├──┼──────────┼────────────┤│4│證人即鑫源盛公司市場│林裕閎係鑫源盛公司特派協│││部經理 陳筱舒 於本署偵│助優的公司之專屬技術、業│││查中之證述│務人員,代表優的公司參加││││上開採購案之議價程序之事││││實。│├──┼──────────┼────────────┤│5│證人即鑫源盛公司負責│林裕閎係鑫源盛公司特派協│││人 駱美良 於前案調查官│助優的公司之專屬技術、業│││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務人員,代表優的公司參加││││上開採購案之議價程序之事││││實。│├──┼──────────┼────────────┤│6│證人即鑫源盛公司業務│ 彭依凡 與林裕閎分別代表鑫│││經理彭依凡於前案調查│源盛公司、優的公司參加上│││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開採購案之議價程序,優的│││述│公司係為配合鑫源盛公司議││││價而到場,且係經被告事先││││同意配合之事實。│├──┼──────────┼────────────┤│7│本署102年度偵字第203│被告明知其為協助鑫源盛公│││25號案件卷宗、102年│司標得上開採購案,而同意│││度偵字第8581號案件卷│由鑫源盛公司指派林裕閎代│││宗影本各1宗、101年度│表優的公司共同參加該採購│││他字第4353號案件卷宗│案之議價程序,以配合鑫源│││影本2宗、新北市政府│盛公司議價,仍向本署誣告│││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10│林裕閎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之│││1年度101購申21043號│事實。│││案件卷宗影本1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檢察官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